塗銷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87號
TPHV,110,重上,58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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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林藝宸
林茂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隆林藝宸林茂哲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4(1)面積七0五三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4(2)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4(4)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5(1)面積一0四七三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5(2)面積四三六0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5(3)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三0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5(5)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三0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5(6)面積六九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6(1)面積三八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7(1)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三0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7(2)面積一二六八二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25(1)面積一七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25(2)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三0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9(1)面積一0三四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三0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9(2)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予以塗銷。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文隆林藝宸林茂哲(下稱林文隆等3人)主張 :伊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時彬、林能坤、林能波(下稱林時 彬等3人)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因成 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9年間浮覆成現有土地 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及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 法第12條規定,林時彬等3人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及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塗銷伊所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林文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 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應就土地同一 性負舉證責任。林文隆等3人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也 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不當然取 得所有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 而辦理抹消登記均發生在日據時期,為土地法施行前或後3 個月,非我國治權所及,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林文隆等 3人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且附表 二所示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即劃入石門水庫蓄水範圍之 調整池水域使用,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公共需 用之水源地」,依法不得為私有。又林文隆等3人回復共有 土地之請求,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其僅就所繼承 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塗銷登記,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林文隆等3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文隆等3人聲明詳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國有財產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文隆等3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林文隆等3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林文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時彬等原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國有



財產署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財產署所拒絕,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 第129頁):㈠林文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二 及附圖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有 無理由?㈡林文隆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 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有林文隆等3 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9、421頁;本院卷第14、129 頁),而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有地政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製作之空照圖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16日發給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第75至98頁、第265至269頁)。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申請人林文隆代理人石宏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等經會勘後,因申請人實地無法指示土地並埋設界標以供測量,僅由申請人提供地籍圖,主張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地籍圖後辦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套繪地籍位置後,由河川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107年3月21日水十產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認定土地皆位於大漢溪河川區範圍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上開附圖,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900005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9、421頁;本院卷第15、129頁),堪認林文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應可採信。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系爭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非屬同一云云,然其亦自承目前除上述套繪測量方式外,無其他測量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其空言否認之,自無可採。 ⒉按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臺灣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早於日  據時期已登記為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後因浮覆而回復原  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為第11條,嗣於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  復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在土 地法施行之前或甫施行不久而有所影響。是國有財產署辯稱 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 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成為河川敷地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99 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9、421頁;本院卷第15 、129頁),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業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是林文隆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 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洵屬有據。
 ⒋次按,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明文。公 共需用之水源地乃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 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 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 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 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 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 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 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 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 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浮覆成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乙節,已如前述 ,桃園縣政府雖以102年2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用地 變更,限依其桃園縣○○鎮○○調整池開發計畫-調整池1、調整 池2、圍堤(○○○路)、圍堤(綠帶)、生態土坵、輸水路使 用,經濟部復於106年11月6日公告劃入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 ,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見原審卷第211至218頁),惟此係 浮覆後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及嗣後是 否辦理徵收之問題,與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為原共有人 所有,要屬二事,國有財產署援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法不得為私有云云,不足為採 。   
 ㈡林文隆等3人就所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 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不受「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亦得本於自己之利益為之。 ⒉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為承辦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有權代理中 華民國。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一所示,包括林時彬等3人,已如前述,而林文隆等3人 為林時彬等3人之繼承人之一,有林時彬等3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林文隆等3人之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二及附 圖所示土地,當然回復為林文隆等3人所繼承林時彬等3人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所有人 即林文隆等3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林文隆等3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國有財產 署將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林文隆等3人所繼承林時彬等3人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依前述說明,無須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文隆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將附表二及附圖所 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 林文隆等3人所繼承林時彬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 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附圖所示編 號424⑶、425⑷部分以外其餘應准許部分,為林文隆等3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文隆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16項所示。原審就其中附圖所示編號424⑶、4 25⑷部分所為國有財產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國有財產 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文隆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國有財產署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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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