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錦文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4,4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0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