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禮(下稱其姓名)與訴外人林如 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均 為被繼承人林平盛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林平 盛於民國(下同)55年1月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繼承人 為方便管理,由林如勇等3人將系爭84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林 如禮名下。嗣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及其等母親林美妹因遺 產管理乙事爭訟,嗣於偵查中三方達成和解,並於93年12月 16日簽署和解書(即原證4和解書),除於原證4和解書第2 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為1/4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 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嗣林如勇 等3人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 、84-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即原證5律師函),經林 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詎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
,致系爭84地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無法辦理移轉。林如勇等3人 遂再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號土地,因林如禮允諾 會儘快籌錢繳付地價稅塗銷查封登記,故成立訴訟上調解〔 即原證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原證8調 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林如禮既已承諾 會將前開查封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證8調解筆錄仍為有效,惟林如禮於調解成立後,始終未履 行系爭84地號土地移轉義務。嗣後林如勇、林如智於94年間 ,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各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所取 得請求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 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林如 禮依原證8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伊負有移轉系 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之義務。然林如禮竟於109年10 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合稱林天麟等2人,與 林如禮則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將林如禮名下系爭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 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 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 禮所有,再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 予伊。又系爭84地號土地係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 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應自95年5月11日起 算15年,至110年5月10日始屆滿,則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 間前述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備位主張林如禮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1,571萬5,520元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 4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8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⒊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如禮應再將 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 位聲明:⒈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原證8調解筆錄當事人林如勇等3人 之權利繼受人,該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伊移轉系爭8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登記部分,係重複請求。另原 證8調解筆錄除系爭84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84-1地號土 地,該筆土地已據林如信於100年2月15日,林如勇、林如智 各於94年10月以原證8調解筆錄移轉所有權。林如勇等3人於 調解時明知系爭84地號土地受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於 訴訟程序中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並未 對所需待法律上不能情況除去後始為履行有特別約定,是本 件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無約定任何附停止條件或期 限之調解,則林如勇等3人依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證8 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成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迄109 年3月4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 遲至109年7月7日始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事實,林如禮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原證8調解筆錄請求 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自塗銷查封登記時 起算乙事,與民法第129條明定時效中斷事由不符。若原證8 調解筆錄因訟爭系爭84地號土地部分,於調解成立時受行政 執行署查封而給付不能,則原證8調解筆錄顯然無效,林如 勇等3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 之訴,其等既未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內為之,原證8調 解筆錄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受讓原證8調解筆錄一部債權即 明知有無效原因,仍執無效調解對伊等為請求,即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所取得債權為林如勇等3人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惟自林如勇3人於94年1月12日終止信託關係時 起算,業罹時效,林如禮仍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權利之 總價格為135萬元,上訴人竟對林如禮請求1,571萬5,520元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於94年12月 間各與林如勇、林如信簽署原證9、10協議書時,各以55萬 元受讓系爭8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權利,至109年7月 6日與林如信簽署原證11協議書時,竟僅以25萬元受讓系爭8 4號土地(應有部分3/32)權利,足證上訴人已知原證8調解
筆錄所約定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始以超低價買入權利 ,再於林如禮為時效辯後,企圖利用訴訟程序誆詐林如禮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㈠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林美妹則為其等母親,其 等因繼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乙事對簿公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 ,並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 、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三方除於原 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 ,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84 -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 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 如勇等3人平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通知林如禮終止其 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林如 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前述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 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號 等土地(案號:新北地院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林如勇等 3人及林如禮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系爭84 、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 93年6月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 訟上調解(即原證8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 應有部分各為3/32;將系爭84-1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分別辦 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 ㈣前項系爭84、84-1號土地於93年6月3日所遭查封之登記,於9 5年5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
㈤林如勇、林如智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 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部分各3/32)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原證8調解 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32)完竣。
㈥林如勇等3人已將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 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及林美妹因繼承林平 盛遺產乙事爭訟,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除於
原證4和解書第2條中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外,另於第3條約明系爭84 、8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 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 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 師發函終止與林如禮間就系爭84、84-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 關係,經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詎林如禮因祭祀公業 地價稅事件,致系爭84地號土地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無 法辦理移轉,林如勇等3人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84地 號土地,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林如禮同意將系爭84、84-1地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 2,林如禮承諾會將前開查封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證8調解筆錄仍為有效。嗣林如勇等3人各將 其等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 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林如禮竟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 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林如禮名下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 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 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係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 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84地號土地係於95 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登記請求 權,而應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0日始屆滿 ,則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另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 損害1,571萬5,52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有無重複起訴? ㈡原證8調解筆錄 有無無效之情事?㈢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 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有無重複起訴?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 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同意旨同 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 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陳國正與被上訴人林如禮、林天麟、林元尉,與原證 8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林如勇、林如信、林如智與相 對人林如禮,二者當事人已有不同。再者,觀諸原證8調解 筆錄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及調解內容記載:「一、相對 人(按即被上訴人)願將座落台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共32分之9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按即(林 如勇等3人)各32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 ),與本件上訴人先位係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 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依原證8 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是上訴人先位部
分之請求,並不受原證8調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自無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位請 求應受原證8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林如禮重複 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證8調解筆錄有無無效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 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按標的 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 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物 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 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 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 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 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 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照)。
⒉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與林如禮成立原證8調解筆錄 時,林如禮名下系爭84、84-1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 8,惟其中應有部分各1/8,於93年6月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 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始經塗銷查封登記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並有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則於 94年3月3日原證8調解成立時,林如禮就系爭84、84-1地號 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並可為給 付。申言之,林如禮依原證8調解筆錄內容,就系爭84、84- 1地號土地,對林如勇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均 僅具債之效力,並無分先後,於原證8調解成立時,其名下 系爭84、84-1地號土地既均逾應有部分3/32未受限制登記, 則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自均屬給付可能,而無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林如禮履行對林如 勇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 地遭查封結果部分無法完全履行,則屬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得依關於給付 不能使權利」(指嗣後給付不能)範疇。是以,林如勇、林 如智於系爭84-1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前, 各得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原證8調解筆錄,就 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 完竣,及林如信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0年2月15日持原證8 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32)完竣,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日北縣板 地登字第0940014163號函、94年11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 0014692號函、100年2月2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02893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堪認原證8調 解筆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無效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原證8調解筆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
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 月3日原證8調解筆錄成立後,既各得對林如禮為系爭8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未因系爭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使請求陷於給付不能, 並有部分已為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林如勇等3人依原證8 調解筆錄,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均應自原證8調 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 ,並於109年3月3日屆滿,則林如禮於109年7月7日受林如勇 等3人之通知,渠等已將就原證8調解筆錄,得對林如禮就系 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時,林如勇等3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 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84地號土 地係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規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前,伊前手尚不能行使移轉 登記請求權,故應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至110年5月10 日始屆滿,伊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先位部分: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調解 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 求權,既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林如禮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至林如禮 雖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 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 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84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惟上訴 人基於原證8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經林如禮 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亦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前揭信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3)所為信託 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並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駁回。
⒉備位部分:
承上所述,林如禮既係以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原證8 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 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非屬因可歸責於林如 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71萬5,5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天麟 等2人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14日 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⒊林天麟等2人 塗銷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林如禮應再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應給 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備位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