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51號
TPHV,110,重上,45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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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李林花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 訴 人 姚君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麗雲
姚銀來
訴訟代理人 朱阿梅
被 上訴 人 姚登發
姚玉春
羅姚阿甘
劉姚景
姚玉梅
賴玉秋(賴來仁之繼承人)


賴姚阿桃(賴來仁之繼承人)

賴賜海(賴來仁之繼承人)

姚謝含少(姚春量繼承人)

姚振輝(姚春量繼承人)

姚美霞(姚春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川勝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 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 、姚美霞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H、J、K、L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 還予林川勝
林川勝之其餘上訴,及姚君翰李林花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川勝上訴部分,由姚君翰、姚麗 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負擔 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林川勝負擔;關於姚君翰上訴部分,由姚 君翰負擔;關於李林花上訴部分,由李林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 梅、賴玉秋賴姚阿桃、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林川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被告之一人 對第一審命其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姚君翰與被上訴人姚麗雲姚銀 來、姚登發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姚阿桃賴賜海、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下稱姚麗雲 等13人)拆屋還地,姚君翰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即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姚君翰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姚麗雲等 13人。
貳、實體方面
林川勝主張:上訴人李林花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 示房屋、地上物,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 物,無權占有於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致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林花姚君翰姚麗雲等 13人將上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 命李林花應將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 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姚君 翰及姚麗雲等13人應將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 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駁回 林川勝其餘請求。林川勝李林花姚君翰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 部分廢棄;㈡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應將45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川勝
李林花則以:民國30年1月時,土地全體共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有 分管協議,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A、A-1、B、C、D房屋、 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李在分管,李在所建房屋之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同鄉○○路0段00建號);伊所有如 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於土地重測前 係坐落於自己○○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地政測量問題, 重測後,上開房屋、地上物始變成占用林川勝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林花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林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姚君翰則以:4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8-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1月有分管約定,各自興建房屋,附圖 編號E、F、G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游三省分管,游三 省所建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同鄉○○ 路0段0建號)。嗣游三省於43年4月9日出售38-2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及其上磚石造房屋予姚火金,上開分管約定仍屬有 效。又現場確實有一面原始石磚牆在門牌號碼57號房屋内,顯 見姚火金有就其買受之磚石造房屋予以修建、增建,且李在從 未基於38-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姚火金表示異議,是 各該38-2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如附 圖編號E、F、G所示建物、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於38-20地號 土地分割前即占用之,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伊有權繼續占 有使用460地號土地。又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建物、 地上物係姚火金興建,並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縱原57號房屋已不復存在,伊對於如附圖編號H、I、 J、K、L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地上物,仍得主張法定 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姚君翰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姚銀來則以:附圖編號D、E、F、I從日據時代就保存至今的房 子,沒有改變過。附圖編號G、H、J、K、L原來是豬舍,在55 年左右分家以後將豬舍拆除重新興建。姚君翰林川勝借錢, 這是其二人間之債務,不該將兄弟的財產拿去抵債。當初姚火 金分家時,姚火金的5位兒子以抽籤的方式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分得1間小房間,位置在附圖編號E、F、I。姚火金和姚妹 是離婚的狀態,姚火金80幾歲已經失智,但姚妹將姚火金帶去 辦理登記結婚,將土地登記給姚妹,姚火金往生後,姚銀來及 其兄弟才發現土地早就被贈與給姚妹等語,資為抗辯。 賴賜海則以:伊父親賴來仁、母親賴姚阿桃從93年前就住在57 號房屋附圖編號E部分迄今。57號房屋於54年7月1日開始裝表



供電,伊從59年出生就住在57號房屋。如姚銀來所述,姚火金 的子女有給姚火金5萬元,1人買1個小區塊,姚火金同意伊等 在上面蓋小房子(附圖編號H)等語,資為抗辯。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 阿桃、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459、460地號土地自105年4月13日迄今登記為林川勝所有,其 上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房屋、地上物。相關土地、建物、房屋 及地上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 姚振輝、姚美霞(下稱姚君翰等11人)為姚火金之全體繼承人 。上開人等與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目前均為附圖編號E 、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堪信為 真實。  
林川勝請求李林花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為李林花姚君翰姚銀來賴賜海所拒。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459、460地號土地為林川勝所有 ,李林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 房屋、地上物占用460地號土地,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460地 號土地;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459土 地等事實,僅辯稱具占用之合法權源,自應由李林花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就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地上物占用土 地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林川勝請求李林花就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
1.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 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 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 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
2.李林花抗辯:30年1月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游三省與李在有分管協議,各自興建房屋,附圖編號A、A-1 、B、C、D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李在分管云云,為林 川勝所否認。惟查,38-20土地已於85年9月23日為共有物分割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 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8頁、第240至244頁、第 252頁、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8頁,原審卷2第122至124頁 ),則縱使分割前土地曾存在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土地 而終止。而李林花於38-2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者乃461地號 土地,並非460地號土地,其自已喪失占有46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
3.○○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5年8月26日分割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繪之分割線、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均經指 界人李林花及姚妹蓋印確認,有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 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而該分割線,核與附圖所示460、461地 號界址相符。李林花辯稱當初係因地政人員量測錯誤,方導致 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並未坐 落在其分割後取得之461地號土地云云,雖提出空照圖(見原 審卷1第404至405頁)為證,惟該空照圖無從證明李林花所稱 量測錯誤之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此外,李林花未再 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4 60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4.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林川勝依上開規定 請求李林花就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E、F、G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1.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姚君翰抗辯:38-20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1月有分管約定,各自興建房屋,附 圖編號E、F、G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游三省分管,現 場有一面原始石磚牆在門牌號碼57號房屋内,顯見姚火金有就



買受之磚石造房屋予以修建、增建,伊有權繼續占用該土地云 云,為林川勝所否認。惟查,38-20地號土地已於85年9月23日 為共有物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 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8頁、第24 0至244頁、第252頁、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8頁,原審卷2 第122至124頁),則縱使分割前游三省與李在於30年間曾有分 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
2.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游三省、 李在,固曾於39年間為○○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總登記,惟 16建號構造為磚.石造面積74.91平方公尺,17建號構造為土角 造平房面積48.60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原審卷1 第438至441頁,詳見附表二、三),當時建物門牌皆為空白, 且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原判決附圖之實 測面積與16、17建號(重測後為9、1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皆 不相同,故無法確認門牌號:○○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與○ ○1段0、00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亦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 位置及登記面積是否相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 26日宜地貳字第110000713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由於游三省、李在房屋之構造、面積,與460、461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並不相符,應認目前460、461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地上物並非游三省、李在所興建。姚君翰並表示: 目前游三省之木造、磚石造房屋均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355頁)。姚火金自43年4月9日至79年7月18日間為38-2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另名共有人先後為李在、李聰海,然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並未舉證證明姚火金興建如附圖編號E、F、G所 示房屋、地上物時,已得另名共有人李在、李聰海之同意,難 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姚君翰抗辯: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E、F 、G房屋、地上物,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宜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難予採信。況附圖編 號G原為豬舍,是姚火金於55年為子女分家,其子女或其他親 屬於分家以後,將原豬舍拆除重新興建房屋,詳如下㈣3.所述 。則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 13人就附圖編號E、F、G拆屋還地,為有理由。㈣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就附圖編號H、J、K、L拆除還地,為有理由。1.林川勝主張: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之事實,為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300、307頁,第317至343頁,第559至567頁;姚君翰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3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林川勝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此項推定租賃關係之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 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 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姚君翰抗辯 :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I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在林川勝舉證證明現實已不堪使用前,使用期尚未屆至等語。 姚銀來陳稱:55年左右分家,姚火金分家時,他的5位兒子以 抽籤的方式每人5萬元向姚火金分得一間小房間,位置在附圖 編號E、F、I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6頁)。足見姚火金於55 年分家時,將附圖編號E、F、I之事實處分權以各5萬元讓與其 子女。459地號土地為姚火金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I部分,為 與46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編號F部分相連,與F部分同為57號房 屋左側之一層磚造皮頂房屋,應與F部分同為姚火金所興建, 可參上㈢2.所述。依原審現場勘驗的外觀照片(照片見原審卷2 第48頁上方),應屬尚堪使用,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依上開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姚火金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其子女 ,仍得與土地受讓人即林川勝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 權占有。林川勝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
3.姚銀來陳稱:附圖編號G、H、J、K、L原來是豬舍,在55年左 右分家以後將豬舍拆除重新興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6頁 )。賴賜海陳稱:如姚銀來所述,之前有給姚火金5萬元買1小 區塊,姚火金同意伊在上面蓋小房子(附圖編號H)等語(筆錄 見同上頁)。足見姚火金於55年為子女分家,其子女或其他親 屬於分家以後,將附圖編號G、H、J、K、L原豬舍拆除重新興 建房屋。附圖編號H、J、K、L既非姚火金所興建,即非姚火金 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姚君翰 未再舉證證明附圖編號G、H、J、K、L房屋、地上物係由姚火 金所興建,則其抗辯:姚火金興建附圖編號H、J、K、L所示建 物或地上物,由姚火金之繼承人全體即姚君翰等11人取得,在 林川勝舉證證明現實已不堪使用前,使用期尚未屆至云云,自 非可取。此外,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未再舉證證明如附圖編



號H、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45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 13人就附圖編號H、J、K、L拆屋還地,為有理由。㈤林川勝提起本訴,非屬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 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2.林川勝所有之土地既遭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加以兩造間並無親誼關 係,對於459、460土地與其上房屋、地上物間之關係,實難知 悉,自無從逕認林川勝有以損害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可言。況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占用純為私益,而 無為公益之存在,是林川勝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 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產生一定之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 且未悖於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林川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林花就 附圖編號A、A-1、B、C、D拆屋還地,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 就附圖編號E、F、G、H、J、K、L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請求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I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請求姚君 翰及姚麗雲等13人就附圖編號H、J、K、L拆屋還地部分,為林 川勝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林川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川勝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為林川勝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李林花姚君翰之上訴,林川勝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川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林花、姚君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不得上訴。
李林花姚君翰姚麗雲等1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使用現況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坐落地號 附圖編號 使用現況 面積㎡ 照片所在卷頁 門牌號碼 備註 ○○路0段000地號 A 為55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頂空間 45.64 原審卷2第44頁及第45頁上方 - A-1 為55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雨遮空間 0.12 同上 - B 為55號房屋後方已無屋頂,僅存牆垣之地上物 16.12 原審卷2第45頁下方及第46頁上方 - C 為水塔地上物 1.20 原審卷2第46頁下方 - D 為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00.30 原審卷2第49頁下方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李林花所有之○○鄉○○路0號00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456頁) 1.主要建材:土造 2.面積48.60平方公尺 3.建物坐落地號:○○路0段000地號 依建物謄本記載,○○鄉○○路0號00建號並非坐落於○○路0段000地號土地上 E 為一層加強磚造瓦頂房屋 91.89 原審卷2第50頁上方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姚火金所有之○○鄉○○路0段0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455頁) 1.主要建材:磚.石造 2.面積74.91平方公尺 3.建物坐落地號:○○路0段000地號 F 為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51.75 原審卷2第48頁上方 - G 為57號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7.41 原審卷2第47頁下方 - ○○路0段000地號 H 為57號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瓦頂房屋 106.26 原審卷2第47頁下方 - I 為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30.64 原審卷2第48頁上方 - J 為編號L房屋旁搭建石棉瓦雨遮空間 29.85 原審卷2第48頁下方 - K 為附著57號房屋H區域屋頂上之鐵皮雨遮 13.52 原審卷2第47頁上方 - L 為編號F、I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34.23 原審卷2第49頁上方 - 說明: 1.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原審卷2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包含附表一之C欄使用現況。 2.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資料詳見附表二。 3.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資料詳見附表三。 4.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現場已無土角造房屋,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建號)2棟建物於總登記當時建物門牌皆為空白,且未繪製物測量成果圖,無相欄位置可稽,原判決附圖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故無法確認門牌號:○○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與○○1段0、00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亦無法確認其坐落土地位置及登記面積是否相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110年8月26日宜地貳字第110000713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附表二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日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關於○○路0段000地號 備註 1 36年7月1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游三省所有權應有部分2/3 ○○段○○○段00-00地號土地李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 42年8月27日 ○○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因公地放領移轉登記為姚火金所有 3 43年4月9日 游三省出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姚火金所有 4 65年7月8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 5 79年7月18日 姚火金贈與○○小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姚妹所有 姚火金贈與○○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姚妹所有 謄本見原審卷1第282頁 6 80年1月4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李林花所有(迄今) 謄本見原審卷1第284頁 7 85年9月23日 ○○段○○○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8-20地號 ○○段○○○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38-321地號 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7頁 8 99年 因地籍圖重測○○段○○○段00-00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段○○小段00-00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9 103年10月24日 分割繼承登記為姚君翰所有 分割繼承登記為姚君翰所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442至470頁 10 105年4月13日 因買賣登記為林川勝所有(迄今) 因買賣登記為林川勝所有(迄今) 說明: 1.姚火金於84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姚君翰姚麗雲姚銀來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 2.姚妹於89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
附表三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日期 關於○○路0段0建號 關於○○路0段00建號 備註 1 28年8月10日 游三省興建 兩造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 2 39年 1.總登記 2.○○段○○小段00建號 3.所有權人游三省 4.建物面積74.91㎡ 5.構造為磚.石造 6.基地坐落○○段○○○段00-00地號 7.建物門牌空白 8.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 1.總登記 2.○○段○○小段00建號 3.所有權人李在 4.建物面積48.60㎡ 5.構造為土角造平房 6.基地坐落○○段○○○段00-00地號 7.建物門牌空白 8.未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無相關位置可稽 1.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原審卷1第438至441頁 2.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3 43年4月9日 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姚火金所有(迄今) 4 65年7月9日 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 5 80年1月4日 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林花所有(迄今) 6 85年間 因土地分割,16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變更為○○段○○○段00-00地號 因土地分割,17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變更為○○段○○小段00-00地號 85年8月26日收件字第1863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7頁 7 99年間 因地籍圖重測 1.○○段○○小段00建號變更為○○路0段0建號 2.所坐落土地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 1.○○段○○小段00建號變更為○○路0段00建號 2.所坐落土地地號變更為○○路0段000地號 1.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2.最近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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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