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字,110年度,5號
TPHV,110,醫再,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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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朱崇文(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瑋(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再審被告 詹哲彰
周中凱
洪明理
游嘉鴻
連德正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收受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37頁),是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24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 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再審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父親朱嗣德 之死因為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其死亡直接原因為肺炎,肺炎 可能源於吸入性肺炎,並認定應係朱嗣德於102年1月20日早 上之嘔吐及之後反覆性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 一旦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肺部即無法進行氣體交換,血中



的二氧化碳自然會上升,朱嗣德之死亡原因以肺炎為主因, 二氧化碳高導致之酸血症則為肺炎所導致。惟根據東元綜合 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提供之醫學文獻資料可以得知,如要 作出吸入性肺炎的診斷,應該包括病人有吸入性肺炎的危險 因子或是有嗆到的情形,有肺炎的表現及胸部X光有不正常 的浸潤。肺炎的表現通常會有咳嗽帶有黃綠色膿痰,呼吸急 促,呼吸困難,發燒畏寒,食慾不振,嗜睡,甚至有意識不 清及休克的情形。吸入性細菌性肺炎如果治療不當或是未能 及時治療,都可能會造成反覆性肺炎或肺膿瘍,甚至引起肋 膜積水或膿胸的情形。(參民事再審理由㈠狀附件1「東元醫 院提供之醫學文獻」,下稱再證1)檢查方法有哪些?⒈胸部X 光檢查:肺部出現浸潤現象是診斷肺炎的黃金標準。⒉痰液 或血液微生物培養、尿液檢查:評估是否有感染(參民事再 審理由㈠狀附件2「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提供之醫學文獻」, 下稱再證2)院內肺炎之診斷流程建議,㈠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㈡胸部X光(所有病患,包括後前像及側面像)評估嚴重 度及併發症(肋膜腔積液、氣胸、開洞),但無法鑑別病原 菌。㈢實驗室檢查(用於嚴重評估,無法鑑別病原菌):⒈CB C及分類、血清電解質、肝腎功能。⒉動脈血氣體分析及血氧 飽和度監測(適用於呼吸﹥25/分及PaO2在未使用氧氣時﹤80m mHg者)。㈣懷疑院內肺炎時,在抗生素使用前取得下吸吸道 的檢體,最好能進行定量分析。㈤病因學診斷。(參民事再 審理由㈠狀附件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提供之醫學文獻」,下 稱再證3)是依上開醫院提供之醫學資料,對肺炎之認定及 治療,再審被告應對朱嗣德進行持續性胸部X光檢查追蹤、 痰液或血液微生物培養、動脈血氣體分析及血氧飽和度監測 ,方屬已善盡醫療必要之注意。再審被告必須先確認朱嗣德 於102年1月20日就已罹患吸入性肺炎,如有,該吸入性肺炎 屬於何種類型肺炎?應該用何種方式治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和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內容都只是推測朱嗣 德容易罹患吸入性肺炎,惟容易罹患吸入性肺炎跟是否罹患 吸入性肺炎,以及原審被告是否有對病人妥適正確治療乃是 兩碼事,不可混為一談。鑑定報告忽略此部分論述,對於被 害人及家屬已屬不公。再審被告此部分應屬違反醫療常規, 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急性呼吸衰 竭是指短時間內體內氧氣及二氧化碳在肺臟內的交換突然不 足以應付身體的需要,出現嚴重缺氧和呼吸性酸中毒。(參 民事再審理由㈠狀附件4「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醫學文獻」 ,下稱再證4)因此,姑無論是朱嗣德從102年1月20日到1月 24日之間真有罹患吸入性肺炎,而再審被告對朱嗣德之吸入



性肺炎沒有妥適處置;或朱嗣德並無罹患吸入性肺炎,而係 因再審被告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所致,造成二氣化碳滯留 導致高碳酸血症,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朱崇瑋新臺幣338 萬3,464元及美金1,825.4元,再審原告朱崇文新臺幣304萬1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證物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 係指再證1、2、3、4(見本院卷第77~93頁),惟觀諸該等 文章內容,均為網路查得各該醫院張貼在醫院網頁,關於肺 炎、急性呼吸衰竭等衛生教育資訊,且依其製訂之日期,可 見均係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 以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 出該證物之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況上述文章亦非針 對再審被告診治朱嗣德一事之特定具體證物,只是向一般人 提供之相關知識,則本院縱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所提證物非屬該13款 所定之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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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