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邱羽璿(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美玲(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美容(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蘭(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姬(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靖鈞(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邱簡草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邱羽璿、邱美玲、邱美容、邱文蘭、邱文 姬(下稱邱羽璿等5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邱簡草業於民國1 05年9月10日死亡,其等擬聲請返還邱簡草前依本院104年度 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 並以邱簡草之繼承人除邱羽璿等5人外,尚有邱靖鈞,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邱靖鈞為聲請人, 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邱靖鈞於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邱靖鈞,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第37頁)。邱靖鈞逾 期未為追加,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邱靖鈞列為聲請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1 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邱 簡草就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而邱簡草業已死亡,伊等為邱簡草之繼承人,自得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邱簡草 勝訴確定,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本案 訴訟等案卷查核無誤。又邱簡草業於105年9月10日死亡,聲 請人為邱簡草之繼承人,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 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可憑(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卷第119、139-149頁)。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