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16號
TPHV,110,聲,5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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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黎秋廣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黎錦標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黎錦標、黎有福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同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黎錦標、黎有福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黎錦標(下逕稱姓名)及相 對人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下合稱黎黃寶玉 等4人,與黎錦標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黎有福之債權人 ,黎有福及黎錦標(下合稱黎有福等2人)前依本院100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第7項 之諭知,為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8萬元、7萬1,400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1年度存字第912號、第939號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之假執行,伊與黎有福等2人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證 明伊已同意返還,或通知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後,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經黎黃寶玉等4人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伊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並於111年1月4日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聲明拋棄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惟相對人迄未聲請發還擔保金,怠於行使權 利,爰代位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9年3月18日 新北院賢106司執地字第9282號債權憑證、同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8月3日拍賣通知、同法院110年1月6日、同年2月26 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89670號執行命令、同法院提存所 110年1月12日(101)存字第912、939號函、系爭判決、同法 院101年度存字第912、939號提存書、同法院102年3月15日 新北院清101司執明字第57807號執行命令、同法院提存所10 2年3月21日(101)存字第939號函、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 28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37頁 、本院卷第89至137頁、第139、169頁、第143至153頁、第1 71、17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12、9 39號、105年度取字第132、133號卷核閱屬實。又黎黃寶玉 等4人曾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且據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向 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受擔保利益,表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 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7日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新北地院提 存所109年10月28日(101)存字第93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 09年8月5日(101)存字第91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63至67頁、第155至167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以黎黃 寶玉等4人於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行使 權利,其等迄未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係因迄未聯絡上黎錦 標(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怠於行使向法院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 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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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