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即陳士藤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官羽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士藤為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潘俊安、李文寬 、蔡承翰、梁凱智等人(下稱潘俊安等4人)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被害人,其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及潘俊安等4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57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受理,嗣陳士 藤於原法院以債權讓與方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並 由伊於原法院訴訟中承當訴訟,其後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一審判決伊部分勝訴,相對人及潘俊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判決相 對人上訴有理由,而將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2分之1。然敗訴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使主張民事賠償之被害人享有既存之刑事程序利益,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原法院因被害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無理由,而 判命負擔裁判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目的相違,縱法 無被害人敗訴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之明文,然依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及大法官第469號解釋,伊因相對人之行 為受有鉅大損失,又因訴訟無理由而負擔高額裁判費,如同 對伊二次傷害,且伊僅為承當訴訟人,不應由伊負擔,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伊應負擔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2,178元(下稱原 處分),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系 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及潘俊安等4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抗告人負 擔。相對人及潘俊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 件二審判決潘俊安之上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有理由,並將 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抗 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潘俊安負擔 確定等情,有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司聲卷第8-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 核閱屬實。又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 經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其繳納二審上訴裁 判費48萬4,356元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原法院司 聲卷第5-7頁),而系爭訴訟事件一審係經原法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萬2,178元【計算式:48萬4,356元1/2=24萬2,178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 抗辯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其為被害人,原法院 命其負擔裁判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為保護被害人及刑 事程序利益之立法目的相違,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鉅大損 失,又因訴訟無理由而負擔高額裁判費,如同對其二次傷害 ,且其僅為承當訴訟人,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原法院本應依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之認 定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要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立法意旨無涉,且原法院既准許抗告人承當訴訟,其後抗 告人即代陳士藤續行訴訟,原當事人陳士藤因而脫離訴訟, 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所命應負擔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