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永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進來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新店消防局工程),並將部 分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下稱系爭消防局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伊另施作變更及增設工程(下 稱消防局追加工程),工程款為86萬2,216元,伊完工後自1 02年4月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系 爭消防局工程款1,162萬6,714元,扣除工地扣款14萬645元 後,尚積欠伊323萬2,641元(含保留款130萬8,146元)及消 防局追加工程款86萬2,216元,合計409萬4,857元,迄未清 償。又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承包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103 年度香山院區修繕工程(下稱香山院區修繕工程),並將部 分工程轉發包由伊施作(下稱系爭香山研究院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1,000萬元,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香山追加工程 ),工程款為184萬1,449元及雜項費用12萬2,972元,伊完 工後僅於104年間領取870萬元,尚有被上訴人暫扣之保留款 13%(保留款10%加上業主額外保留之3%)即130萬元及香山 追加工程款184萬1,449元、雜項費用12萬2,972元,合計326 萬4,421元未領取。被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7 35萬9,27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縱認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然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就伊已完工而 未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其所受領之工程價值即系爭工程款返
還予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35萬9,278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萬9,2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 爭消防局工程於103年5月16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2月10日 驗收完畢,另香山研究院工程於104年4月14日完工,經業主 於104年6月1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1日始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 拒絕給付。且伊否認系爭消防局工程、香山研究院工程有追 加工程,亦否認有保留款。另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請求伊給 付系爭工程款,然伊為時效抗辯,本得拒絕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問題,且伊取得承攬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承包新店消防局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發 包由上訴人施作即系爭消防局工程,合約金額為1,5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承包香山院區修繕工程,並將部分工 程轉發包由上訴人施作即香山研究院工程,合約金額為1,00 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局工程至少已給付1,162萬6,714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就香山研究院工程至少已給付870萬元之 報酬予上訴人。
㈢新店消防局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5月16日,驗收合格日 期為104年2月10日。香山院區修繕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4月1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6月15日,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其施作之系爭消防局工程 、消防局追加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香山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然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縱認其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未給付承攬報酬之 工程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依承攬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消防局工程 、香山研究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消防局工程、消防局追加 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香山追加工程,於完工後陸續向被 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消防局工程款323萬2,6 41元(包含未返還之保留款130萬8,146元)、消防局追加工 程款86萬2,216元,香山研究院工程款之保留款130萬元、香 山追加工程款184萬1,449元及雜項施工費用12萬2,972元, 合計735萬9,278元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請款紀 錄表、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9176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9-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91-103頁、第107-111頁】 。然系爭消防局工程之整體工程即新店消防局工程於103年5 月16日完工,經業主於104年2月10日驗收完畢,另香山研究 院工程之整體工程即香山院區修繕工程於104年4月14日完工 ,經業主於104年6月15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 。系爭消防局工程及香山研究院工程之整體工程既均已完工 ,縱兩造間有約定施作消防局追加工程及香山追加工程,堪 認亦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至遲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15日起即得行使 ,其2年之時效期間並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06年6月15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 狀戳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 絕給付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為保固保留款 ,依常理及工程慣例,以完工時起5年為保固期間,其待5年 保固期滿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故就保留款部分其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 有約定保留款須待保固期滿始能領回及保固期間為5年乙節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且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受有承攬之利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5萬9,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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