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17號
TPHV,110,家上易,17,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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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孔貞元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娣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追 加原 告 蔡孝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追 加原 告 孔維慶

孔維良
傅春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孝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孔維慶、孔維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蔡孝俊、傅春福主張:伊、追加原告孔 維慶、孔維良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孔姜春蓮遺產。孔姜春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後,上訴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該日起至109年5月8日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利益,合計8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84萬元本息予兩造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52萬1,164元本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孔姜春蓮已於106年6月至9月間贈與系爭房屋



予伊,縱認雙方間無贈與契約存在,惟伊自幼與孔姜春蓮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雙方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孔姜 春蓮之繼承人應繼承此項法律關係,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況追加原告傅春福已另訴請求分割孔姜春蓮 之遺產(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並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遺 產孳息,應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另被上訴人、傅春福、蔡孝俊對孔姜 春蓮未盡扶養義務,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業經孔姜春 蓮表示喪失繼承權,自非孔姜春蓮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追加原告孔維慶、孔維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 陳述略以:孔貞元自幼與孔姜春蓮同住於系爭房屋,雙方成 立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孔貞元自107年1月9日起均未 更換門鎖或拒絕其他人進入,該屋內仍擺放孔姜春蓮及孔鑫 堂遺物,且無繼承人對孔貞元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孔貞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傅春福所提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與本件訴 訟標的民法第179條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 上訴人以此置辯,洵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 ,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經查,傅春福、 孔秀香為孔姜春蓮之子女,蔡育娣、蔡孝俊為孔秀香之子女 ,孔秀香、孔姜春蓮依序於95年7月21日、107年1月9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23、63至80頁),從而,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均 為孔姜春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卓美 鳳、其配偶葉明中之證述,孔姜春蓮未曾表示傅春福蔡育 娣、蔡孝俊不得繼承其遺產(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7頁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孔姜春蓮曾為此表示, 則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自均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 ㈢上訴人固以證人葉明中卓美鳳之證述為論據,主張其自孔 姜春蓮受贈系爭房屋;然細繹證人葉明中證述略以:孔姜春 蓮於106年6月間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租賃契約及同址1至3樓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嗣 上訴人因無法負擔預估高達1,600萬至1,700萬元之土地增值 稅,決定先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孔姜春蓮對此亦表同 意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依其證述,上訴人及孔姜春蓮 固曾論及贈與上開不動產之事,然經考量土地增值稅數額過 鉅而作罷,已難認雙方訂有贈與契約。再佐以卓美鳳證述: 孔姜春蓮生前表示上開不動產要給上訴人、孔維良、孔維慶 ,但未辦理登記,想說有住就好,孔鑫堂生病時即交付該等 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其所述 孔姜春蓮贈與不動產之對象、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 未辦理贈與登記之動機等節,均與證人葉明中所述不符,衡 酌其二人均為上訴人甚為親近之至親,就此贈與高額財產之 重大情事,證述內容竟多有不符,益難認上訴人所陳受贈系 爭房屋之情屬實。再觀上訴人於原審稱「不動產應分配給我 和孔維良、孔為慶」等語(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其主觀上 亦不認為已受贈系爭房屋,堪認其與孔姜春蓮間並無贈與系 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自幼與孔姜春蓮及孔鑫堂同住於系爭房屋 ,並居住迄今等情,有證人葉明中卓美鳳之證述可稽(本 院卷第184至185、190頁),堪信孔姜春蓮生前同意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依前說 明,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應由 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 ,本件並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之事證;又上訴人自 幼即居該址,幼時並由孔姜春蓮照顧,之後在該址成長生活 迄今,雙方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非為孔姜春蓮老年照護 需求,被上訴人及蔡孝俊、蔡育娣另主張該契約目的已於孔 姜春蓮死亡時達成云云,亦難採取。至證人卓美鳳固稱:孔 姜春蓮並非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係無條件供其居住等 語(本院卷第188頁),惟其非法律專業人士,上開證述重 點在於表達孔姜春蓮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 自無從截取此片段證言,遽認上訴人與孔姜春蓮間無使用借 貸契約。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依與孔姜春蓮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7年1月9日至109年5月8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因占 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2萬1,16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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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