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74號
TPHV,110,勞抗,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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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Paul Jeeves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因雇主調 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 保護。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 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 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勞動 事件法第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 係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給與勞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若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本案訴訟終結之結果 辦理,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必要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747機隊機長(Cap tain),嗣遭相對人違法調動職務,將其降級至巡航駕駛員 (RP),其申訴未果,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起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 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於兩造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抗告人 為機長職級之僱傭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以抗 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北 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業於民 國110年12月21日經臺北地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抗告人)同意接受相對人調整其 擔任RP職務之調動,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回相對人公司報 到(地址:桃園市○○區○○○路0 號),經體檢通過後,接受R P職務訓練(為期最長二個月),考試通過後,擔任RP職務 六個月,再檢視聲請人是否有回任CAPTAIN職務資格。聲請 人同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提供眼睛開刀之就醫紀錄予相對人 ,並專供請假及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評估聲請人體檢使用。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乙情,有該 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依該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定,則抗告人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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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