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楊池湄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 訴 人 莊順進
被 上訴 人 謝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上訴人甲○○(下逕稱其 姓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姓名) 及訴外人丁○○在該屋之1、2樓共同經營「桃園市私立童心幼 兒園」(下稱童心幼兒園),3樓則由丁○○作為國小課後輔 導班使用。伊與訴外人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下稱乙○○ 等4人)有意合夥經營幼兒園,推由李佳璇向甲○○與丙○○( 下合稱甲○○等2人)洽談在童心幼兒園原址租屋、接收學生
及委託裝修幼兒園軟硬體設備之事務,並先後交付甲○○等2 人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以利其協助處理經營幼兒園 相關事務。惟甲○○等2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後 方,有被政府列管之鐵皮構造、鋼架造違建(下稱系爭違建 ),隨時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亦不 合規定,不符承租房屋經營幼兒園之目的,致李佳璇受騙而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1至3樓作為經營幼兒園場所 ,甲○○等2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丙○○已為併存債務承擔)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等4人嗣於同年月15日訂 立大風車幼兒園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約定由伊擔任幼兒 園負責人,李佳璇負責簽約事宜,李佳璇乃於同年9月2日以 楊梅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58號存證信函)催告甲 ○○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及就違建部分請 領使用執照,逾期租約即逕予解除。甲○○等2人拒絕補正, 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0日解除,應返還以李佳璇名義給付之10 4年6至9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10萬元。又甲○○等2人未經乙 ○○等4人同意,擅將前開155萬元資金用於童心幼兒園之經營 開銷,復未告知伊系爭違建之存在,使乙○○等4人投入無益 資金於整修、裝潢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乙○○ 等4人因甲○○等2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另受有支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裝修、整建及購買、改善軟硬體費用,李 佳璇、胡明珠、周美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及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22萬0,109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甲○○給付31萬6,735元本 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丙○○應就原審所命甲○○ 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乙○○ 290萬3,374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甲○○ 之上訴駁回。
二、甲○○等2人:丙○○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甲○○已依系爭租 約交付系爭房屋1至3樓,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情事,李佳璇解除系爭租約並非合法。伊等依乙○○等4 人指示,以受領之155萬元,支付因大風車幼兒園之經營及 裝修所生費用,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甲○○所有系爭房屋原係作為其與妻子丙○○、訴外人丁○○一 同經營童心幼兒園使用;乙○○於104年6月1日推由李佳璇出 面,向甲○○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並簽訂系爭租約;另乙○○ 等4人於104年4月20日委任甲○○等2人辦理購置大風車幼兒園 軟硬體設備,而交付15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㈡199頁、原審卷㈠38至42頁、52至54頁)。乙○○主 張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㈠ 37頁),推由李佳璇洽談租屋、接收學生及委託裝修幼兒園 軟硬體設備等,甲○○等2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1至3樓後存 有系爭違建,且隨時可能遭拆除,消防安全設備亦不合規定 ,致李佳璇受騙而簽立系爭租約,甲○○等2人逾期未依李佳 璇存證信函催告補正,系爭租約已於104年9月20日解除,乙 ○○等4人因甲○○等2人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逾越委任權 限、不當得利等,受有如前述合計322萬0,109元之損害,且 李佳璇等3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自得請求甲○○等2人連帶 如數賠償等語,為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358至359頁):
㈠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甲○○交付之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
⒉系爭租約是否業經李佳璇合法解除?甲○○應否返還附表編 號6所示租金、押租金共22萬元?
⒊乙○○等4人是否因甲○○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損害?
⒋李佳璇得否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請求甲○○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⒌丙○○有無承擔甲○○對於乙○○等4人之債務?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甲○○等2人是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乙○○等4人?
⒉乙○○等4人是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 ㈢李佳璇所支出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 成分?
㈣甲○○等2人受乙○○等4人委任處理裝修幼兒園軟硬體設備事務 ,是否逾越權限致乙○○等4人受有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 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 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自明。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 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用途時,則該 約定即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契 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 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查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3 樓(4樓由出租人甲○○自用);第9條約定:本房屋係供幼 兒園之使用;契約附件之「雙方另約定事項」第7條亦載 有相同文字(包括空地)(見原審卷㈠38頁反面、39、41 頁),參以證人丁○○證稱:伊擔任童心幼兒園老師工作期 間,都有老師在系爭房屋3樓上安親班,安親班是童心幼 兒園開設的,伊負責安親班教學工作,招生或與主管機關 接洽均由丙○○處理;幼兒園下課後,家長尚未接回的小朋 友,由伊帶至3樓照顧;3樓原即設置有滅火器等語(見前 審卷㈡115、117、118頁),足見李佳璇承租系爭房屋1至3 樓,係為供作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用,而 為出租人甲○○所明知。又系爭違建因遭第三人檢舉而由前 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26日函命立即停止使用(見原審卷㈠4 9頁),甲○○與李佳璇於104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系 爭房屋1至3樓後方即存有系爭違建,童心幼兒園使用系爭 房屋1樓後方小教室及廚房、2樓後方小教室及圖書館、3 樓大教室部分面積,均位處系爭違建部分(參見原審卷㈠2 49至252頁之照片),系爭租約成立後,甲○○係依租約成 立當時之房屋現況交付乙○○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㈡381頁、本院卷87頁)。丙○○於另案刑事案件(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21號)自承: 伊知道系爭租約內容,乙○○等4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 幼兒園,因為另一地點裝潢費過高,才選擇租賃系爭房屋 等語(見前審卷㈠452至453頁);甲○○等2人復稱:乙○○又 向系爭房屋後方牛場主人彭源本租用倉庫大肆裝修供幼兒 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1、113頁);甲○○自陳:幼兒園 與倉庫間空地60坪,係伊向彭源本租用,使用權一併轉給 乙○○等語(見前審卷㈠217頁)。倘乙○○等4人欲合夥經營 大風車幼兒園使用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2樓,顯無必要 租用3樓及系爭違建部分,更不必復租用童心幼兒園原向 彭源本租用之鄰房倉庫、空地作為大風車幼兒園使用,可 見李佳璇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含後方系爭違建)全部, 係供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使用,非僅限於 甲○○原經營童心幼兒園所及之合法範圍即系爭房屋1、2樓 部分。甲○○所有系爭房屋原係作為其與妻子丙○○、訴外人 丁○○一同經營童心幼兒園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86頁),縱其等共同經營童心幼兒園合法使用範圍僅及 系爭房屋1、2樓,且李佳璇與丙○○、丁○○於104年6月18日 簽署學生交接約定書(見原審卷㈠43頁),亦無礙於李佳 璇租用系爭房屋1至3樓(含後方違建),係作為大風車幼 兒園使用之契約本旨。甲○○等2人並未就其等所辯甲○○於 系爭租約訂立時曾告知李佳璇童心幼兒園核准使用範圍僅 系爭房屋1、2樓,及交付童心幼兒園設立許可證予李佳璇 、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李佳璇、甲○○雖 於104年6月16日簽立幼兒園執照借用合約書,約定甲○○應 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尚難憑此即認甲○○已依約將童心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交付李佳璇或乙○○。況甲○○等2人經營 童心幼兒園即有使用系爭違建部分範圍,已如前述,且系 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立契約前所 有有關法律上…一概與承租人無關,由出租人自行負責」 ,則甲○○所交付李佳璇之系爭房屋1至3樓非全得作為幼兒 園使用,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是甲○○等2人抗辯乙○○ 曾多次參與童心幼兒園活動,知悉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違 建未作為該幼兒園使用範圍,乙○○等4人按「幼兒園及其 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使用範圍、面積及空間,仍可 達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目的,甲○○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 房屋1至3樓云云,即無可採。
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
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 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 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 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查:
⑴幼兒園須具備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始得營業,此觀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2目規定即明 。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幼兒園使用,且 甲○○於受催告後,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改 善計畫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緊急廣播設備檢 查表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㈡5至79 頁),況甲○○等2人不否認其等有受委託裝修幼兒園軟 硬體設備等而自受領乙○○等4人所交付155萬元中支出10 8萬1,659元(詳附表編號5),縱消防安全設備費用應 由乙○○等4人負擔,甲○○亦有義務提供合於上開規定之 消防安全設備,始符系爭租約及委任契約約定之債務本 旨。故桃園市消防局於104年6月22日前往大風車幼兒園 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大風車幼兒園未依規定制定消防 防護計畫書、未設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 設備,而限期於同年7月22日前改善;復於同年7月1日 發函通知該幼兒園儘速改善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之缺失,經大風車幼兒園名義上負責人「甲○○」(見原 審卷㈠223頁)提出改善計畫書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後, 消防局同意其延展於同年8月22日前改善完畢等情,有 桃園市教育局104年7月1日桃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消防局104年7月16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AA 0564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44至45頁 )。甲○○雖於受催告後,就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申 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㈡5至79頁),惟仍僅 及於系爭房屋1至2樓部分,可見甲○○未依債之本旨提供 合於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 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見原審卷㈠3 9頁),惟系爭房屋原即供作童心幼兒園使用,李佳璇 承租目的亦係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消防安全設備自非 屬改裝設施部分,被上訴人以此及系爭租約第1條房屋 標示備註「空屋」為由,抗辯甲○○未負有提供符合消防 安檢合格之租賃物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甲○○復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包含系爭違建在內之系爭房
屋1至3樓,供承租人李佳璇作為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 風車幼兒園之合法使用目的,已如前述。甲○○於104年5 月11日申請將童心幼兒園名義變更為大風車幼兒園,嗣 於申請自105年10月24日起歇業,並經桃園市政府105年 10月28日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並廢止設立許 可(見前審卷㈠第239頁)。況李佳璇所承租系爭房屋1 至3樓,因3樓及系爭違建部分無法合法作為幼兒園使用 ,且兩造不爭執系爭違建約占系爭房屋1至3樓之1/3至1 /2(見本院卷360頁),顯難符合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 風車幼兒園之目的,縱系爭房屋1至2樓仍得作為幼兒園 使用,惟該部分之履行,不符合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 風車幼兒園之目的,於李佳璇並無利益,其自得拒絕該 部分之給付。則李佳璇於10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甲○○應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略謂:「…詎料台端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顯然未合於約 定使用狀態,…通知甲○○應於104年9月20日前依照消防 法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使用,並將三樓及一樓到三樓 各為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請依法將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備使用,否則本人解除本件 房屋租賃契約並向台端請求各項賠償,而不再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順利解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 請台端於104年9月20日前履行義務解決事宜為荷」(見 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兩造不爭執此為附條件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253、282頁)。縱認李佳璇催 告補正期間僅有18日而過短,然甲○○自陳迄今未依上開 債之本旨給付(見前審卷㈡14頁、本院卷282至283頁) ,依上說明,系爭租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違建 唯有違建之起造人甲○○,始得依建築法規補行申請建造 及使用執照,是甲○○等2人抗辯李佳璇僅給18日,根本 來不及,且乙○○等4人未申請送件補正,甲○○無從配合 云云,洵無足取。李佳璇已將其本於系爭租約所生對於 甲○○之債權讓與乙○○,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279頁),且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62頁)。從而,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10 4年6至9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 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 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 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 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2樓雖仍得作為幼兒園使用,惟李佳璇 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全部系爭租約,則其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李佳璇承租系爭房屋1 至3樓(含系爭違建)係供乙○○等4人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 園使用,已如前述,其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裝修等 費用,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1頁),系爭租 約既經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出 租人即甲○○如有違約致承租人李佳璇無法繼續營業,甲○○ 應賠償李佳璇所有房屋修繕費(見原審卷㈠41頁),則依 系爭租約目的、內容及交易習慣以觀,李佳璇為經營大風 車幼兒園所支出上開裝修等費用及附表編號4所示消防設 備費用,自屬因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兩造不爭 執乙○○等4人於104年4月20日委任甲○○等2人辦理購置大風 車幼兒園軟硬體設備,與系爭租約相互依存,系爭租約如 合法解除,委任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見本院卷100、261、 283頁),足見乙○○等4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前,與甲○○等2 人所另成立上開委任契約,目的與李佳璇承租系爭房屋1 至3樓,均同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而相互依存。系爭租約 既因甲○○債務不履行,而經李佳璇合法解除,故乙○○主張 乙○○等4人依上開委任契約交付童心幼兒園(負責人為甲○ ○)155萬元(見原審卷㈠224頁、本院卷88頁)中,甲○○等 2人所抗辯已花用附表編號5即108萬1,659元(甲○○已表示 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3、5、7、11、13至16、31、33部 分願自行吸收)部分,亦屬因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應屬可採。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幼兒園證照 押金15萬元」部分,依李佳璇、甲○○104年6月16日幼兒園 執照借用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用期滿(期間依系爭租約 )返還執照同時,甲○○應無息退還(見原審卷㈠222頁), 遑論系爭租約業經李佳璇合法解除,則甲○○抗辯已合法從 155萬元中扣抵幼兒園證照押金15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如數賠償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損害金額,亦屬有據。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 如數賠償附表編號2、5所示損害金額,既有理由,則其併 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即爭點㈢部分)、第544條為同 一請求部分(詳附表所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⒋依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出租人即甲○○如有違 約致承租人李佳璇無法繼續營業,除上開房屋修繕費外, 甲○○尚應賠償李佳璇10萬元(見原審卷㈠41頁)。系爭租 約既因甲○○不完全給付,致大風車幼兒園無法繼續營業, 則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請求甲○○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亦非無據。
⒌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乙○○主張丙○○加入系爭租約之債務人 關係,屬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無非以丙○○曾答辯 稱:「被告二人在出租系爭房屋予李佳璇之前,從未發生 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被告二人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乙○○,乙○○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二人 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其後乙○○片面主張解除契約 ,不得歸責於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㈠216頁、217頁 反面、218頁、㈡2頁反面、本院卷265頁) 為由。惟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僅為甲○○,丙○○乃甲○○之配偶,至多僅能認 為係甲○○之履行輔助人,且甲○○等2人既否認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丙○○有承擔此債務可言。是乙○○主張丙○○應 與甲○○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負連 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㈡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或刻意隱瞞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經查:
⒈乙○○主張甲○○等2人故意隱匿僅有系爭房屋1、2樓得合法作 為幼兒園使用、系爭違建存在及消防設備未達安檢標準, 致李佳璇、乙○○等4人陷於錯誤,依序簽立系爭租約、成 立委任契約,而受有附表1至5所示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 締結時即存有系爭違建,童心幼兒園亦有使用部分系爭違 建,系爭房屋3樓係作為丁○○經營安親班使用,乙○○4人經 營大風車幼兒園後,丁○○亦受其等僱用,乙○○不爭執於承 租系爭房屋前曾多次參與童心幼兒園活動,應知悉系爭違 建並非全部作為童心幼兒園使用,乙○○等4人復未於訂立 委任契約及系爭租約、幼兒園執照借用合約時,要求甲○○ 等2人提出童心幼兒園設立許可證,難認甲○○等2人有故意
隱瞞僅有系爭房屋1、2樓得合法作為幼兒園使用、系爭違 建存在之事實。況系爭房屋3樓非不得申請作為幼兒園使 用;李佳璇亦催告甲○○申請補正系爭違建之合法使用執照 ,縱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認甲○○等2人 即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系爭違建存在及僅系爭房屋1、2樓 得合法作為幼兒園使用等情,將致乙○○等4人受有附表1至 5所示損害,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 詐欺。
⒉至丙○○於桃園市建管處、消防局、教育局於104年6月25日 聯合稽查大風車幼兒園時,僅係在內容勾選符合「本案園 區未見違建」之稽查記錄表上簽名(見原審卷㈠209、210 頁),而斯時大風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所載使用樓層僅有 1、2樓(見原審卷㈠223頁),亦難以此即謂丙○○有何故意 隱匿系爭違建情事。又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李佳璇之前 ,為童心幼兒園使用範圍,且該幼兒園歷次消防安全檢查 結果均合格,未發生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致遭主管機 關禁止其繼續經營情事,童心幼兒園自94年起至104年度 歷次公共安全檢查情形尚屬合格,有教育局104年11月2日 桃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政風處105年3月24日桃政 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檢技師網 路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及申報附件、103年度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50至51頁、226至227頁 、㈡30至79頁),難認甲○○等2人有何隱瞞消防設備不完備 情事。雖李佳璇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而占有管理後之104 年6月22日,經消防局前往大風車幼兒園執行消防安全檢 查發現未依規定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書、未設滅火器、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照 明燈、出口標示燈等設備,而命限期改善,已如前述,足 認消防安檢不合格乃因李佳璇承租後整修空間欲作為大風 車幼兒園使用所致,非甲○○等2人有隱瞞消防設備不完備 情事。是乙○○主張甲○○等2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丙○○應與甲○○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查乙○○主張甲○○等2人受乙○○等4人委任處理裝修幼兒園 軟硬體設備事務,應徵得其等同意始得支出,為甲○○等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1頁)。丙○○就其抗辯已徵得同意後
才支出附表編號5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又甲○○等2人係共同受乙○○等4人委任,則乙○○依上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54萬0,830元(1,0 81,659÷2=5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並與甲○○就此 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 第2點,請求甲○○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共322萬0, 109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54萬0,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7月28日(見原審卷㈠74-1頁、7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363 頁之電話紀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甲○○等2人就前開給付54萬0,830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再給付 乙○○290萬3,374元(3,220,109-316,735=2,903,374)本息 、丙○○應給付乙○○54萬0,830元本息,及甲○○等2人就上開54 萬0,830元本息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乙○○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乙○○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甲○○給付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所命丙○○給付部分,於 本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爰逕予更正為「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審判決附表一 100萬6,668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 前審附表二 37萬9,070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816條 3 前審判決附表三 33萬5,977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4 消防設備費用 9萬6,735元 同上 5 前審判決附表四 108萬1,659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6 租金12萬元 押租金10萬元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7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 計 322萬0,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