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8號
TPHV,110,上更一,10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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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胡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上訴 人 余砥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9、303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砥中係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駕車前往各 學校提供書籍資訊之職務。余砥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 9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執行職務,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違規停車,適伊騎乘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未及閃避, 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



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年10月間併發水腦症。余砥中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預估未來 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48萬2,9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925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余砥中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9、12款規定,在紅實線標線及 道路視線不良之陰暗處停車,且未使用警示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2,92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診斷出腦出血,自非外傷造成水腦症,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為水腦症之高風險患者,況上訴人罹患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相隔7個月以上,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能請求水腦症看診費用。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此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中醫復健費用。輪椅費用部分,上訴人實際上無此生活需要,自無購買之必要。尿布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尿失禁,此費用非因本件車禍而生。另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余砥中翰林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駕車前往各學校提供 書籍資訊之職務;其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至系爭處所,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 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處 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3、67頁、本院卷第35、97、10 9、14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預估 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48萬2,925元,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余砥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過失情節: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甚 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處所屬亮暗交界處余砥中在視線不 清之暗處停車,未使用警示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情節云云,無非係以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為證(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6523號偵查影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然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余砥中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處所係



位於樹蔭下之陰影處,車尾後方數公尺處則無陰影等情,尚 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車輛後方無陰影處駛入 陰影處時,有發生視線不清之情形。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見同 上影卷第18頁),益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視線 應屬清晰良好。上訴人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視線不清之 情形,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余砥中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情節,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
 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 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 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 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然更審前之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 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 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 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證人即雙和醫 院主治醫師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所受腰薦椎 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均係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見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9 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第15至17行、第7頁第8 至14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三審 判決)雖將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惟係基於「上訴人 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 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而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預付 未來醫療費用48萬2,925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發回(見三審判 決第4頁第6至17行),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 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審諸更審前 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 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⒊準此,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 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預估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51萬0,470元: 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甚明。余砥中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放系爭車 輛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 成損害,余砥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翰林公司為 余砥中之僱用人,就余砥中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預估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 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業 如前述,且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水腦症不一定要再接受手術治療,保守治療配合藥物亦為目 前合理之選項」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6至217頁)以觀 ,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有上開病症迄未治癒,縱非以手 術治療為必要,惟仍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之方式,而 是項治療須支付醫療費用,且衡諸事理常情,亦應包含因保 守治療、維持現況所衍生之相關必要支出,自可認上訴人有



請求預付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茲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部分:
   觀之上訴人之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 (見原審卷第159頁)及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收據、繳費證明、收費明細等所示其於106年5月至108年6 月間曾先後入住多家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 1至155頁、第397至403頁)等情以考,可認上訴人現長期 臥床需24小時看護,自行行走就醫應有不便,自有使用輪 椅輔助其行動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輪椅之費用為1台4,0 00元,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301頁), 經核此費用亦未與常情相違,應屬可採。惟審諸上訴人之 病情,其使用輪椅之頻率不高,應以購置1台為已足,其 餘則無必要。上訴人請求輪椅費用,以4,000元之範圍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之部分:
   上訴人現長期臥床需24小時看護,業如前述,且水腦症會 產生尿失禁之症狀(見原審卷第396頁),衡情自有使用 尿布以排除該疾病症狀影響生活品質之必要,亦係保守治 療之範圍,是其請求尿布費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 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2月支出尿布費用為3,260元至3,407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亦據提出藥局銷貨明 細為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卷〈下稱三審 卷〉第177、179、181、183、185、187、275、297、307、 308、321、323、353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形式 證據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主張未來 支出尿布費用以每月3,250元即1年3萬9,000元【計算式: 3,250×12=39,00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⑶附表編號3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109年5月約每3個月因水腦症 至雙和醫院看診支出看診費用為125元至370元不等(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看診車程係以火車轉乘計程車,至 少每次支出往返交通費用492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紀錄 單、收費金額一覽表、台鐵票價表、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 (見三審卷第73至9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第351頁、第355頁),經核未與常情相違,且均有支出 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證據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可採。是上 訴人主張未來因水腦症看診支出費用以每3個月350元即1



年1,400元【計算式:350×4=1,40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
  ⑷附表編號4之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水腦症復健支出之中醫費用、交通費用每年 共計3萬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僅泛稱中醫復 健非屬健保而無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已難認 有復健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況上訴人既已持續以西醫之藥 物治療(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何以仍需重複再以中醫 復健治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支出復健中 醫費用、交通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自不能准許。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預估未 來醫療費用為每年支出必要之尿布費用3萬9,000元、看診費 用1,400元,共計4萬0,400元【計算式:39,000+1,400=40,4 00】。又上訴人係請求自106年5月8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費 用(見本院卷第387頁),審諸其於39年8月出生,斯時年滿 67歲,依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17.16 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足見上訴人以餘命17年計 算(見本院卷第386頁),應屬合理。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請求 之金額為50萬6,470元【計算式:40,400×12.00000000=506, 47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輪椅費用4,000元,總計為51萬0 ,470元【計算式:506,470+4,000=510,470】。 ㈣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與本院前審 判決之認定相同:
 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余砥中有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 爭處所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余砥中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並不 可採,亦經析述如前。是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余砥中之過失情節為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 車之系爭處所停車。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水 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無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水腦症之損 害結果(或擴大)均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見本院卷



第280頁)。然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 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 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 單據、證人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余砥中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就本件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50%、50% 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1頁第2 行),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且因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 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萬6,571元本息: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 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且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及預付 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以霍夫曼式計算1次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1萬0,470元,佐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7萬6,571元【計算式:510,470×(1-70%)×(1-50%)= 7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民事 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原審 卷第4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6,571元,及10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每年金額 計算方式 1 輪椅費用 -- 1台4,000元,每台使用年限5年,欲購買2台,共計8,000元 2 尿布費用 3萬9,000元 以每月3,250元計算,1年3萬9,000元【計算式:3,250×12=39,000】 3 水腦症看診費用 1,400元 看診需交通費用492元,最低醫療費用以125元計算,每次看診支出617元,僅請求每次350元,1年4次(3個月慢性處方箋),共計1,400元【計算式:350×4=1,400】 4 中藥、復健費用 3萬8,400元 每月復健1次,每次交通費400元,每月中藥費用2,850元,共計3,250元,僅請求每月3,200元,即1年3萬8,400元【計算式:3,200×12=38,400】 備註:編號2至4以餘命17年計算(本院卷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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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