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58號
TPHV,110,上易,85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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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弘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卓靖軒(即卓烱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 稱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甲○○,未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第131頁),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 ,其向原審被告鄭淑賢(下稱鄭淑賢)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之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伊之父乙○○於108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林建立買受取 得,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其竟未得乙○○同 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故 意侵害乙○○之權利,致乙○○受有系爭建物建築設備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租金損失5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共計126萬元。嗣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伊為其繼 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6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萬1,7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鄭淑賢給付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於108年4月29日拆除,伊於108 年4月初曾至現場張貼拆除通知,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與 該建物之租客曾沛儀、里長在現場協調,曾沛儀於現場稱其 聯絡不上房東林建立,被上訴人雖稱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曾沛儀,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亦無 法提出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水電用戶資料等相關佐證, 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建立,而非乙○○。系 爭建物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面臨隨時被拆除之風險,屬可清 楚知悉之事實。而依正常交易習慣,買賣不動產時雙方對交 易標的是否存在瑕疵或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然乙○○與 林建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對此卻毫無斟酌,有違常理,其 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乙○○向林建立買受取得,上訴 人未經乙○○同意,擅自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拆除,致 其父乙○○受有126萬元之損害,嗣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 ,其已承受訴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建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乙○○向 林建立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未經乙 ○○同意,擅自僱用工人於108年4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致乙



○○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且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毀損案件就上訴人上開未 經乙○○同意即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判決上訴人犯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12頁、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卷第71- 76頁、110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卷第53-55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上訴人既有為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致乙○○因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被拆除 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乙○○係於其拆除系爭建物時,才與林建 立簽立買賣契約,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林建立蔡鳳卿就系爭建物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等約定承租人蔡鳳卿搭建系爭建物之費 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租金1萬元中 扣抵,自此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歸林建立所有(見原 審卷第54頁),可知林建立於106年4月15日後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證人林建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系爭建物係遭上訴人強行拆除的,在拆除之前要賣給 乙○○,賣的時候我當面將系爭建物相關處分使用權交給他。 乙○○有交付價金,3、40萬元,現金交付,拆屋前全部都給 我了,地點就在該建物前,是真買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96頁、108年 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足認林建立於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確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乙 ○○,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憑 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乙○○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然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要屬 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本應循求法律途逕解決,尚無從以此 解免其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 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建物建築設備之損害70萬元 、租金損失5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建築設備損害7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90平方公尺加強鋼構鐵皮護牆,裝 設有落地大型鋁門窗鐵捲門、空調設施及不鏽鋼流理台等物 件,經拆除後,損失約70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未得乙○○之同意,即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致乙○○確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系爭建物之本體經上訴人拆除而不 復存在,倘強求被上訴人須具體提出損害額之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前係由訴外人蔡鳳卿於104年7月15日起 向林建立所承租,系爭建物之搭建費用則為34萬3,000 元 ,由蔡鳳卿支付,並將此搭建之費用從每月租金1萬元中 扣抵,且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15日後即歸林建立所有之事 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5頁) 。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可用房屋租約證明系爭建物被拆 除時之價值(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以34萬3,000元作 為系爭建物價值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提出之建物價錢僅為空屋之價值,系爭建物之招牌、 廚房用具等亦有價值云云,然系爭建物原係林建立出租予 曾沛儀經營細粒麵店乙節,業據證人曾沛儀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64-165頁 ),其上縱存有招牌、廚房用具等物品,然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該等物品為乙○○所有,本院自僅得以系爭建物之本體 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系爭建物自104年7月 間搭建起至108年4月29日拆除日止,已使用約3年9個月計 ,並非全新之建物,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 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萬1,750元【計算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000元÷(20+1)≒16,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000元-16,3 33元)×1/20×(3+9/12)≒6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 ,000元-61,250元=281,750元】,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28萬1,7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取。
 ⒉租金損失51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乙○○出租予曾沛儀,為5年租約, 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因遭上訴人拆除,後來曾沛儀 不願承租,致其減少3年之租金收益合計51萬元云云,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然觀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承租人為蔡鳳卿,並非曾沛儀,至 多僅能證明蔡鳳卿曾向林建立承租系爭建物及約定於106年4 月15日後由林建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尚難認乙○○與曾沛 儀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而曾沛儀前雖證述系爭建物 原係林建立出租予其經營細粒麵店等語,業如前述,然據乙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證人林建立賣不動產給你 時,土地上的房屋就是這間細粒麵店的鐵皮屋嗎?)對」、 「(這間麵店是否是你在經營?)沒有,那時細粒被人嚇到 已經不租了」、「(你在跟證人林建立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 時,證人林建立是否有跟你說你買的房屋有被通知要拆除這 件事?)他有跟我說,但是我再三承認,我在跟他簽之前, 在半個月前,他(按應係指上訴人)就帶一大群人來這裡要



拆,把細粒他女兒嚇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89 頁、第91頁),可見縱林建立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曾沛儀, 惟於乙○○與林建立簽訂買賣契約前,曾沛儀因上訴人通知拆 屋事宜受到驚嚇已終止租約,該時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自無 該租賃契約對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乙○○繼續存在可言,難認乙 ○○與曾沛儀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且具客觀之確 定性,有可得預期之租賃利益,是其主張受有減少租金收益 之損害,委不足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其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有拆除系爭建 物之行為,然究侵害乙○○之何人格權而致其精神上受有何損 害,被上訴人均未見舉證以實,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委不足 取。
⒋從而,乙○○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金額為28萬1,7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75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 上訴人各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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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