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洪鴻章
羅立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上訴人 洪許其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 應就被繼承人羅信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上訴人洪鴻章(下稱洪鴻章)將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 ,及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嗣因上揭被繼承人羅信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羅立偉(下稱羅立偉)單 獨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減縮 並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起訴聲明,及撤回對張瀚元、羅立祥 、羅立萍等3人之起訴,核屬減縮聲明,並撤回部分起訴, 業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因越界建築占用重測分割前之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94-12地號土 地),故伊於民國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 、洪錦梅4人(下合稱羅信傳等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前94-1 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雙方約定俟土地得辦理分割時 ,由羅信傳等人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簽約時已交付予羅信傳 等4人。羅信傳等人遲未履約,伊為中斷時效分別先於85年1 月,與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追認書;繼於94年7月15日,與羅信傳、徐信枝、 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再於1 08年8月28日,與洪鴻章(即洪錦梅之繼承人)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追認書,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前94-12地號 土地歷經重測分割,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739、739-1、 739-2、739-3、739-4、739-5、739-6、739-7、739-8等9筆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則各以地號稱),然系爭契約所涉 「12坪」買賣標的,約合39.66平方公尺,則坐落於系爭739 -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下稱附圖編號BDE,面積合計 28.83平方公尺),而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嗣經登記 羅信傳與洪鴻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羅信傳死亡後 ,由羅立偉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爰依 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及同段739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羅立偉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對張瀚元、羅立祥、羅立萍之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撤回各該部分之起訴,依法 原審各該部分之判決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無以駁崁或道路土地為交易標的之理...」, 而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長久以來供公眾通
行(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卻主張要購買此道路用地以圓「 12坪」土地之說法,豈非自相矛盾?再者,由地政人員於79 年丈量系爭房屋亦僅占用鄰地1.82平方公尺之結果,可知被 上訴人所謂「因房屋越界」而於71年締結「購買12坪土地」 契約之主張非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欲擴建預先買「12坪土 地」,乃倒果為因說法。故被上訴人有證明系爭契約中明確 標示「12坪」土地坐落何位置之義務,不得以地政人員透過 配合調整(以被上訴人建物由西側調整面積)測量,所得出 如決附圖編號BDE所示之結果,當作系爭契約土地買賣之標 的;實則系爭契約乃為解決系爭房屋與其他四戶鄰房佔用屋 後面積共40.04平方公尺(計算式:8.64+9.44+10.29+10.81 +0.36+0.5=40.04),再加計被上訴人佔用面積1.825平方公 尺(計算式:1.659+0.166)共計41.86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 「12.66坪」。是以,系爭契約所指「12坪」土地所在位置 是在該四戶房屋後側。其次,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 覆內容載明「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 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可援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 本件給付之請求;洪鴻章雖於108年8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追認書,然斯時洪鴻章並不知父執輩之簽約之「特定 」內容、不知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更無法知被上訴人權利消 滅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真意可言;遑論,縱認被上 訴人主張可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不動產買賣契約追 認書上僅記載為「3.5坪」(見原審卷第27頁),至多僅此部 分未罹於時效,況且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除羅信傳(即羅立 偉之被繼承人)與洪錦梅(即洪鴻章之被繼承人)以外,尚 有洪緣故、徐信枝2人,系爭契約既非連帶債務,屬可分之 債,羅信傳與洪錦梅充其量亦僅止各負有移轉「前94-12地 號土地」其中各四分之一即「3坪」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 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前94-12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乃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 其中12坪」,雙方約定,俟土地得以辦理分割,再由羅信傳 等4人將「其中12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6 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交付羅信傳等4人收訖,嗣「前94-12 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已變更為系爭9筆地號土地,其 中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雖為羅信傳與洪鴻章(即洪錦梅 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羅信傳業於109年1
1月3日死亡,由羅立偉辦妥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其二分之一, 系爭房屋經鑑測後,現占有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 (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以及7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系爭9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76頁)、系爭739、739 -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羅信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451至456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1096115437號函暨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399頁至第40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 在(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因「12坪」土地約合39.66平 方公尺,原審遂與伊當庭確認,再會同兩造到場踏勘,囑託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伊指界,丈量測繪該「12坪」土地 即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 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 尺)等情,亦有原審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 第221頁)、10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383頁至第395頁)、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401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39-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及同段73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係坐落於重測後 系爭土地何部分?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㈢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上訴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履 行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係坐落於 重測後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 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 方公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首應由契約之文義出發尋求(文義解釋);倘其 文義有所不明,則須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 仍有不足,則須遞次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俾求諸歷史 解釋以明其真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則 必須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次按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 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102年台上字第13 92判決號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標示:○○區○○里○○段○○○段九 四之拾貳地號內拾貳坪,於都市計劃變更編定後可行分割, 際此乙方(即羅信傳等4人)應交足有關證明交甲方(即被 上訴人)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其土地分割複丈費亦由甲方負擔 」,可知雙方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 中12坪」係坐落系爭土地何部分,並未於系爭契約予以載明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系爭契約標的自須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再考量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以明其真意。而承前述,「前94-12地號土地」歷 經重測分割,現已變更為系爭9筆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現今則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D所示(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緣由 係為解決越界建築事由亦不否認,不過抗辯所在位置不同而 已。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房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 土地」,方簽訂系爭契約,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其中「12坪 」等語,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越界占地之位置,坐落於現 今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乙情,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提 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79年9月20日丈量測繪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下稱79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67頁),抗辯 系爭房屋於79年丈量測繪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平方公尺,越界占用面積甚微,反證被上訴人宣稱「 因房屋越界遂價購12坪(約39.67平方公尺)鄰地」之主張 不實,然查房屋越界固係促使被上訴人起意價購鄰地之締約 動機,惟被上訴人並非不得本此初衷,價購「遠大於原越界 範圍之土地面積」,俾期確保將來房屋持續擴建之適法可能 (防免拆屋還地訴訟之再興),此參「系爭房屋現今占用鄰 地面積合計26.9平方公尺(即系爭739-8地號如附圖編號AC 所示、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亦係遠較 「79年成果圖」所示占地幅員為廣,益見被上訴人為預留房 屋日後擴建從而占用鄰地之所需,或為確保供屋後道路通行 之用,乃於71年締約價購「遠較其當時越界占用範圍更為廣 袤」之土地「12坪」乙節,尚與常情相符,從而,上訴人偏 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契約雖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導致 契約文義及其體系難窺其貌,然被上訴人既因「房屋越界」 方起意締約價購鄰地,則斟酌訂約當時之歷史背景以及契約 目的,據此推敲被上訴人與羅信傳等4人締約當時之真意, 該「12坪」土地應係坐落於「足可防免將來鄰地所有權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如此方能確保拆屋還地之訟 爭難興,並能兼顧鄰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12坪」土地約 合39.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739-8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 ,另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2.10平方公 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則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411、472頁),是倘以「面積合計39.66平方 公尺」之「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 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 3平方公尺)」為界,劃訂該「12坪」土地之範圍,適可兼 顧將來拆屋還地訴訟之防免與鄰地利用通行之經濟價值;參 互以觀,被上訴人所為經界指定,在在足可呼應系爭契約之 訂約歷史緣由以及契約目的,而可認此乃系爭契約所指「12 坪」土地之坐落位置,尚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又以「系爭73 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乃『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之 道路用地』」等情,辯稱該等範圍原非土地買賣之標的,而 可反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坐落不實云云,然系爭73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分別為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 ,就令如附圖編號E所示「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而已成為道 路用地」,其情亦非被上訴人於71年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 被上訴人就令預見並甘於承受此一不利益,而向羅信傳等4 人價購此道路用地,以供確保其屋後通行權,亦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悉任被上訴人之自由,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云云,亦無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乃為解決系爭房屋與其他四戶鄰房佔 用屋後面積共40.04平方公尺(計算式:8.64+9.44+10.29+1 0.81+0.36+0.5=40.04),加計被上訴人佔用面積1.825平方 公尺(計算式:1.659+0.166)共計41.865平方公尺,換算即 為「12.66坪」。是以,系爭契約所指「12坪」土地所在位 置是在該四戶房屋後側(即15、16、17、18號房屋,見本院 卷第201、203頁,即分別占用附圖739-4、739-5、739-6、7 39-7地號土地)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 與羅信傳等4人,並無鄰房四戶屋主簽名,上訴人就其抗辯
被上訴人有代理其他四戶而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審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 屋是伊向他人承買所得,鄰房4戶亦是其他屋主向第三人購 買的,這幾間房子均非伊起造的(見本院卷第294頁),衡 情被上訴人當無代理其他四戶簽訂系爭契約之義務或必要, 此外,上訴人亦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空言以其他四 戶屋主曾與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為由,抗 辯系爭契約所指12坪是位在鄰戶15、16、17、18號等房屋後 方土地上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 ,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回歸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關此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應為「系爭739- 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此 情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尚無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上訴人雖抗辯:「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 之情事,此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見原審卷 第399至400頁)即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 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簽訂以後,羅信傳等4人遲遲未就土 地辦理分割移轉,基此,被上訴人遂於85年1月,與羅信傳 等4人,簽署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下稱85 年追認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繼於94年7月15日,與 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即洪緣故配偶)4人 ,簽署原證3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追認書」(下稱94 年追認書,見原審卷第31頁);再於108年8月28日,與洪鴻 章簽署原證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下稱108年追 認書,見原審卷第315頁),而細觀85年追認書敘載:「茲 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買主洪許其福(以下簡稱為甲方)賣 主洪錦梅等四人(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於民國七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即『系爭契約』),各項 條件中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號(此即『 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分割至今未 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經雙方重新協議上述買賣契約自本追認 書簽立後同時生效,俟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交足有關證明 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立追 認書人(甲方買主):洪許其福…立追認書人(乙方賣主) :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羅信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參94年追認書敘載: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立第二次追認不動產買賣移轉 契約書,買方洪許其福、賣方洪錦梅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移轉期限繼續 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108年追認書敘載: 「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立第三次追認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方洪許其福、賣方洪錦梅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產權移轉期限繼續生 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客觀上已明確可見:系爭 契約締結以後,礙於羅信傳等4人遲遲未能履行契約(未辦 理分割移轉),彼等出賣人即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 錦梅4人遂於85年1月簽署85年追認書,繼由羅信傳、徐信枝 、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於94年7月15日簽署94年追認書,再 由被告洪鴻章於108年8月28日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一再 表示彼等認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出賣人即彼等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追認系爭契約之 法律效力而使系爭契約得以一再展期。至於85年追認書有關 「…各項條件中『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 號(此即『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 等文字記載,其文義雖略有歧異,然契約文義既有不明,探 求當事人真意即應退而通觀其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參見前揭 ㈡⒈所揭示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探求原則),因85年追認書有 關於「…『除』土地標示:○○鄉○○里○○段○○○段94-12地號(此 即『前94-12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等語, 通觀全文而回歸體系解釋之結果,可認此乃意在表列「除外 事項」,亦即,被上訴人與羅信傳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後, 礙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3、5坪無法變更土地編定 」,導致羅信傳等4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 契約所涉12坪土地全部,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是羅信傳等4人,乃至繼承彼等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方依 序於85年1月簽署85年追認書、於94年7月15日簽署94年追認 書、於108年8月28日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人遲遲 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而取得 之請求權,從而,就此文字記載之未臻精確,尚難影響「出 賣人簽署追認書面允諾展期履約而使契約效力得以延展」之 結論。
⒉又上訴人雖偏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見原審 卷第347至348頁),抗辯「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 理土地分割之情事,是回歸系爭契約以及85年追認書之約定 (85年追認書敘載:「…俟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交足有關
證明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71年 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現今起訴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然承 前所述,羅信傳等出賣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 爭契約所涉12坪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遂依序由羅信傳、徐信枝、洪緣故、洪錦梅4人簽署85年追 認書,由羅信傳、徐信枝、洪錦梅、洪王玉英4人簽署94年 追認書,由被告洪鴻章簽署108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人遲 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而取 得之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並非「前94-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按該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羅金梨,見本院卷第167 頁),為羅信傳等人遲遲不能履約之根本原因,是以上開追 認書面之簽署所重是為予展期(寬允履行期限)同時確保承 認買受人之請求權利之存在。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所明定,而「承認」則係指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羅 信傳等4人,於7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業已依序由 彼等本人或彼等繼承人提出「85年追認書」、「94年追認書 」、「108年追認書」,藉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彼等或繼承彼 等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認識「被上訴人即買受人請求權(即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同時承認其負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之觀念通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2人行使之請求權,當然依序於85年1月、94年7 月15日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15年之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日期),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 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日,與羅信傳等4人簽訂系爭契 約,以6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系爭739 -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以後 ,因羅信傳等4人或其繼承人曾經依序提出「85年追認書」 、「94年追認書」,藉此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債務之觀 念通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效 期間,因時效中斷而未屆滿15年,從而,上訴人猶抗辯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地號 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各「3坪」土地之義務等語,應不足 採:
⒈上訴人雖抗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地 號土地」其中四分之一即各「3坪」土地之義務等語,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而究屬可分之給付或不可分之給付,亦須斟酌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將之割裂即無從達當事人契約之目 的,應認乃不可分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固併列羅信傳、徐信枝、 洪緣故、洪錦梅4人,而系爭契約標的則為前94-12地號土地 之「其中12坪」,亦即重測後坐落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而承前述,被上訴人 係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前94-12地號土地」,方簽訂系爭 契約,向羅信傳等4人,價購其中「12坪」土地即重測後之 「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 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 尺)」,而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現今則係登記為羅立偉 (即羅信傳之繼承人)、洪鴻章(即洪錦梅之繼承人)2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契約第2條明載「買賣 總價款60,000元」,已由「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 枝4人」親收(見原審卷第19頁),而羅信傳等4人簽約時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就出賣他人所有之土地,雖非無 效契約,但既均無應有部分存在,顯然契約目的,並非由其 等4人分別各自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或3坪,而係全體出賣 人均應擔保該12坪土地全部之移轉而給付不可分,是若謂原 契約相對人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4人,於「收 足買賣價款且買賣價款未予分配之情形下(按:系爭契約並 未敘載羅信傳、洪錦梅、洪緣故、徐信枝4人之分配數額或 比例)」,各僅負移轉3坪土地(約合10平方公尺)之義務 ,顯難達成系爭契約於71年締結之目的(即難確保將來拆屋 還地之訟爭難興),是回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價 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應屬「不可分之 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 就羅立偉與洪鴻章2人(即契約當事人【含繼承人】兼系爭7 39、739-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移轉該買賣標的全部 。從而,上訴人辯稱羅立德與洪錦梅僅止各自負有移轉「前 94-12地號土地」其中「3坪」土地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洪 錦梅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業因繼承分割而由洪鴻章1人繼 受,此有洪鴻章之申登案卷、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在卷可參;而羅信傳因系爭契約 所負義務,亦因繼承分割而由羅立偉1人繼受,此有羅信傳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1至456頁、本院卷第143頁)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買賣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洪鴻章(洪錦梅之繼承人)與羅立偉(羅信傳 之繼承人),將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 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 合計28.83公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買賣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洪鴻章(洪錦梅之繼承人)與羅立偉(羅信傳 之繼承人),將系爭739-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 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 合計28.83公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