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詠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軒
蔡佳家
陸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進口麝香貓咖啡產品業務。被上訴人陸 藝、蔡佳家及陳立軒(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伊 表示希望取得伊之麝香貓咖啡豆代理權,雙方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尚未設立登記之 來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斯公司)名義,與伊簽訂「 金色百林咖啡莊園麝香貓咖啡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表示同年底擬舉辦聖誕活動,而向伊訂購麝香 貓咖啡豆(下稱系爭咖啡豆),伊將雙方商談之訂購內容製 成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傳送予蔡佳家而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後,即據以準備系爭咖啡豆。詎伊於同年月21日向蔡佳 家要求付款,蔡佳家僅稱將轉達陸藝云云,此後即無下文, 陳立軒則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履約。然伊已將 系爭咖啡豆備妥,而來瑞斯公司嗣未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52萬908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訂單、民 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先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被上訴人 非以來瑞斯公司名義與伊締約,惟系爭契約既係由陳立軒親 簽,自係其與伊成立契約關係,伊得請求陳立軒給付買賣價 金,爰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求為判決命陳
立軒應給付伊52萬90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 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908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陳立軒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8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係兩造先就未來合作細節為合意 ,尚需日後伊等就買賣商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對 上訴人下單並給付價金,而雙方就此等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而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系爭訂單, 則係因上訴人未於推廣籌備期(系爭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 提供相關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資料,伊等乃未予簽回,亦未 回覆同意訂購,且未完成匯款,兩造即未達成買賣契約合意 ,而不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訂單、民法第26 7條及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伊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契約係陳立軒以來瑞斯公司總經理身分與上訴人 簽署,卷附通訊軟體紀錄係蔡佳家與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權之 對話內容;㈡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來瑞斯公司係以代理進口 咖啡豆為業,嗣未設立登記;㈢上訴人前就本件主張之原因 事實對被上訴人告訴涉犯詐欺及公司法第19條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卷附系爭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開字號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3至65、69至79、83至12 3、219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復經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查明,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㈡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訂單、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 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固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林文權與蔡佳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系爭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65、69至79、83至12 3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僅係約定上訴人授權來瑞斯公司代理銷售金 色百林咖啡莊園之麝香貓咖啡產品,且參其中第6條 約定:「貨物數量規格由甲方(即來瑞斯公司,下同 )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下訂單匯款,乙方確認 收到貨款後應於25個工作日內出貨,交付至甲方指定 之臺北市固定地點,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外縣市運 費另計)。」可知,尚待來瑞斯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下訂單表明購買數量及規格,始成立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尚不足以形成具體之買賣關係。
⑵、又觀之上開林文權與蔡佳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 爭訂單實係林文權於107年12月6日傳送予蔡佳家,其 上並記載「確認訂單請簽回」等文字,且林文權表示 :「再麻煩您跟大哥看一下訂購單有沒有問題,如有 問題再麻煩您跟我說謝謝。」等語,然據前揭對話紀 錄,既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曾有系爭訂單所載數量及品 項之討論,嗣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訂單有簽回或 對其數量及品項為確認之回覆或陳述,已難謂系爭訂 單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⑶、至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7年底擬舉辦聖誕 活動,因而向其訂購系爭咖啡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除系爭訂單係林文權傳送予蔡佳家,而非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外,參之上開林文權 與蔡佳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曾敘及「 聖誕節」或「舉辦活動」等關聯字句,且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訂單,所載交貨日期為「2018/12/28到貨」, 亦顯與其上開主張之聖誕活動不符。是上訴人有關系
爭訂單之源由,亦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援引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部分對話,資為 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論據。惟 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1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商品,係其以電子郵件寄 予蔡佳家之圖文介紹所示、產自印尼國爪哇萬隆市之 「金色百林莊園」之麝香貓咖啡豆(見本院卷一第34 7至374頁)。而系爭合同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保 證甲方產品供應,並提供相關的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 宣傳資料,並於甲方代理期間配合變更包裝。」第4 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產品的質量,對瑕疵產 品保換、賠償。」且其咖啡豆之供貨價格介於每80公 克624元至1058元,所訂對外售價更高達1260元至235 0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核係高價位之咖啡商 品。是該等商品之相關證書文件,對被上訴人之代理 銷售自甚重要,其確有於締約之初,要求上訴人提出 以供其確認之需求。然參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訴人除僅以電子郵件郵寄上開「金色百林莊園」及上 訴人公司之圖文介紹外,並未提供任何系爭咖啡豆之 證書文件或品質資料。
⑶、而蔡佳家除於收到前述「金色百林莊園」介紹之電子 郵件前,與林文權有下列:「(林)再麻煩您到時候 給我配送地址,謝謝。(蔡)好的。」「(林)…我 東西先開始準備做囉。(蔡)麻您。(林)我等一下 小姐會傳簡介給您看一下,有哪邊需要再提供的儘管 跟我說。…我安排所有盒子開始印刷跟咖啡豆開始準 備跟外箱,都會同步一起開始啟動做了,這樣子才來 得及,謝謝。(蔡)好的!那麼就等黃小姐的信件! 林總經理辛苦了。」對話,其真意顯然重在其尚待瀏
覽上訴人提供資料,是性質上僅屬於客套、禮貌性回 應,而非同意系爭訂單內容,以及後續林文權要求匯 款時,陳述:「好的,陸先生今日出差,現在聯絡不 上,我再請問他。」「林總經理早安!週六已轉達陸 先生,他說今晚回台後再與您聯絡。」等語,而僅表 示轉達之意外,尚無可據為肯認蔡佳家對系爭訂單已 為承諾之陳述。
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於推廣籌備期提供 上開文件資料,渠等乃未就系爭訂單簽回及承諾訂購 等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一節, 尚難認定屬實。
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已然成立。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既無從認已成立,則上訴 人先位依系爭訂單、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咖啡豆之買賣價金,及備位依 系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付系爭咖啡豆 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訂單、民法第267條及公司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9080元本息,備位依系 爭訂單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陳立軒給付52萬9080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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