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李曉雲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海燕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各依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已屆期本金、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子王均於民國100年10 月29日結婚,同年9月20日結婚前,上訴人以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婚後居住,需 支付頭期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7,494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日及同年10月5日分 別匯款61萬元及79萬7,494元,至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仲介公司開設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下稱履約專戶),作為 上訴人之購屋頭期款,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 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上訴人與王均於105年2月 15日離婚,伊於106年8月20日以手機發送訊息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表示當週會先返還1萬5,000元,之後按 月清償1萬5,000元。詎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僅 還款35萬6,620元,自108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05萬0, 874元(計算式:1,407,494元-356,620元=1,050,874元), 經伊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原審 司促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迄未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利息計算、清償期限 等重要約定。伊於100年10月29日與王均結婚前,兩家提親
商談婚禮舉辦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一家表示系爭不動產既 作為新婚之用,渠等願支付頭期款即系爭款項充作聘金,伊 始答應購屋乙事,而未再要求被上訴人一家依習俗支付一般 嫁娶所要求之大小聘現金及首飾等;又因伊表示願意支付貸 款,故要求系爭不動產需登記於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過 程被上訴人一家均全程參與、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一家亦一同 前往,是被上訴人一家最終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 款項乃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贈與。況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 產頭期款以協助減輕子女新婚經濟壓力,與常情相符,乃社 會屢見不鮮之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未於伊與王均於105年2月 15日離婚之際即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遲至108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相違;又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 永為離婚見證人,亦未要求記載借款乙事於離婚協議書,或 另立借據或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足證無借款乙 事存在。至還款乙事乃因被上訴人稱年金改革致其收入銳減 ,伊始同意將王均每月提供之1萬5,000元,以晚輩身份提供 奉養金,以達將原充作聘金之系爭款項陸續贈與回去予被上 訴人之目的,惟伊工作收入減低,王均亦未繼續依離婚協議 書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伊需獨力扶養子女 ,故未繼續提供上開奉養金,乃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356、361、390頁): ㈠上訴人與王均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105年2月15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5日將61萬元及79萬 7,494元,共計140萬7,494元即系爭款項匯入履約專戶內, 作為上訴人之購屋頭期款。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並自次月 即9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匯款1萬5,000元、108年7月匯款1 萬1,620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給付被上訴人3 5萬6,6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0,8 7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即與伊 子王均結婚前,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婚後居住,需支付頭期 款為由,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 至履約專戶內,作為上訴人購屋頭期款等情,上訴人固不爭 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履約專戶內,作為上訴人購屋頭 期款,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100年9月20日及同年10 月5日分別匯款61萬元及79萬7,494元至履約專戶內,已如前 述;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述:「<2017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曉雲,當初買房 子,我100/9/20轉帳610000元,100/10/05轉帳797494元, 共計0000000元,我們來討論一下,你如何『攤還』給我和小 舅好嗎?上訴人:好,你給我帳號,以後我每個月匯1萬5千 元給你。……被上訴人:曉雲,你不必急著處理,我只是說要 和你討論,因為年金改革,我從107年開始,退休金大概只 剩三萬,所以才說和你討論呀!上訴人:沒關係,這事遲早 要面對的,之前王均就已經跟我提這件事了,『早點還』總比 『晚點還』好,免得大家一直放在心上」等語、「<2017年8月 22日>……上訴人:您可以將帳號給我嗎?我星期日會先拿第一 筆15000給您,之後我每個月就匯給您就好了。被上訴人: 郵局代號……帳號……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 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67、30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以上開簡訊向 上訴人請求攤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即回覆「好」,並向被 上訴人索取帳號資料,及應允被上訴人以後將按月匯款1萬5 ,000元予被上訴人,復表示「早點還總比晚還點好」,嗣於 同年月22日主動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索取其帳號等資料,並告 知被上訴人其將於星期日即8月27日先拿1萬5,000元予被上 訴人,及重申以後將按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佐以上訴人自上開訊息當月27日即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並自次月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匯款1萬5,000元 、108年7月匯款1萬1,620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共 計給付被上訴人35萬6,62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始於被 上訴人催討時同意返還,並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
計返還被上訴人35萬6,620元。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10月29日與王均結婚前,兩家提親商 談婚禮舉辦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一家表示系爭不動產既作 為新婚之用,渠等願支付頭期款即系爭款項充作聘金,伊始 未再要求被上訴人一家依習俗支付一般嫁娶所要求之大小聘 現金及首飾等,且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被上訴人一家均全程 參與及決定,足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贈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乃被上訴人所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上開 抗辯,固聲請訊問其兄李天賜,惟依證人李天賜證述:「被 告(即上訴人)跟王均要結婚之前,被告回到家跟我講……當 時被告說要結婚,那我就詢問被告結婚後要住那裡,被告就 說她跟王均另外買房子住在外面……我就問說此房屋是否王均 他們家買的,被告說不是,但是王均家會付頭期款……我覺得 男方付頭期款是當作他們結婚的賀禮,若不是這樣的話,我 應該會要求男方要支付聘禮、聘金或是首飾等之類……因為我 們認為男方已經付了房屋的頭期款,所以我們就沒有要求大 小聘現金及首飾……(問:100年10月提親當日,原告〈即被上 訴人〉有無表示房屋頭期款就是作為聘金這件事嗎?)答: 他們那天只有講要迎娶被告的事,我就說被告就拜託你們照 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證人李天賜 僅係聽聞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之說法,依其個人主觀臆測系 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欲作為上訴人與王均結婚之賀禮,自難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0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該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婚前所購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該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一家決定所購買;況該不動產係供上 訴人與王均婚後居住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於購買 過程被上訴人一家全程參與,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依此逕認 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利息計算、清償期限等重要約定,與徐海鴻確有借款4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復未於伊與王均於105年2月15日離婚 之際即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遲至108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與常情相違;又被上訴人配偶王永為離婚見證人,
亦未要求記載借款乙事於離婚協議書,或另立借據或提議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至還款乙事乃因被上訴人稱年金 改革致其收入銳減,伊始同意將王均每月提供之1萬5,000元 ,以晚輩身份提供奉養金,以達將原充作聘金之系爭款項陸 續贈與回去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云云。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00年9月20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利息計算、清 償期限等約定,及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均非消費借 貸成立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0日以上開簡訊, 向上訴人請求攤還系爭款項,上訴人並自當月27日起至108 年7月止,共計返還被上訴人35萬6,620元,亦如前述,足見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還款始提起本件訴訟,非自上 訴人與王均離婚之際即105年2月15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 均未催討系爭款項,自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離婚見證人王 永未要求記載借款乙事於離婚協議書,或另立借據或提議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原因多端,尚無法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8年7月止,共計 返還被上訴人35萬6,620元以清償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上 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其上開還款乃為提供被上訴人奉養金, 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㈡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以上開簡訊向上 訴人請求攤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即應允被上訴人於當月27日 會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以後將按月匯款1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並自次月即9月起至108年6月止均按月匯款1萬 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嗣已約定由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按月分期償還被上訴人 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每月應還款之 日期為何,及逾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節,即應以每月末 日為該期給付之期限,則依上說明,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已屆期之金額部分為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 計7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月=795,000元);扣 除上訴人已返還之35萬6,620元,尚餘43萬8,380元本息即如 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借款本息,均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萬8,380元,及各依附表編號1至24「已屆期本金」欄所 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日期 已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1 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 93,380元 [說明:應還金額共計450,000元-上訴人已還款356,620元)=93,380元] 109年2月4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 2 109年2月 15,000元 109年3月1日 3 109年3月 15,000元 109年4月1日 4 109年4月 15,000元 109年5月1日 5 109年5月 15,000元 109年6月1日 6 109年6月 15,000元 109年7月1日 7 109年7月 15,000元 109年8月1日 8 109年8月 15,000元 109年9月1日 9 109年9月 15,000元 109年10月1日 10 109年10月 15,000元 109年11月1日 11 109年11月 15,000元 109年12月1日 12 109年12月 15,000元 110年1月1日 13 110年1月 15,000元 110年2月1日 14 110年2月 15,000元 110年3月1日 15 110年3月 15,000元 110年4月1日 16 110年4月 15,000元 110年5月1日 17 110年5月 15,000元 110年6月1日 18 110年6月 15,000元 110年7月1日 19 110年7月 15,000元 110年8月1日 20 110年8月 15,000元 110年9月1日 21 110年9月 15,000元 110年10月1日 22 110年10月 15,000元 110年11月1日 23 110年11月 15,000元 110年12月1日 24 110年12月 15,000元 111年1月1日 總計 438,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