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華春美
華明常
華明橡
華明楓
華俊銘
華素娟
華蕊
華伽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 訴 人 華明滎
被 上訴人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華明常、華明楓、華明橡 、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下稱華明常等7人)及 華明滎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繼承之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之 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華明常 等7人提起上訴,因拆除地上物部分,對於華明常等7人與華 明滎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華明常等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華 明滎,視同其已提起上訴(以下合稱華明常等8人,與上訴 人華春美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華明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 2(C)-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 平方公尺 、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長期遭華明常等8人所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96年間已呈現無屋瓦、雜草 叢生,不堪居住之狀態,近年間華春美竟整修如附圖編號2 (C)-1部分之建物後遷入居住迄今,華明常、華明橡則於 如附圖編號2(C)-2部分屋內堆置雜物及農具,華明滎亦於 如附圖編號2(C)-3所示部分屋內放置農具等器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春美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 上訴人並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華明 常等8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收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且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求為判命:㈠華春美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2(C)-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㈡華 明常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 公尺、編號2(C)-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華明常等8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930 元;㈣第㈠、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僅判命華明常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給付7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華順凜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系爭土地原 地主即訴外人林爐、李天賜、許金英、江明口頭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 用為止,華順凜自房屋興建之初起即有繳納稅金,其後原地 主曾於58年間就華順凜父子竊佔系爭土地一事提出自訴,然 經法院判決華順凜父子無罪。華順凜並於59年6月13日與地 主林爐、李天賜、許金英、江人生達成書面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地主同意系爭房屋用地暫借華順凜使用,不收取費 用。嗣系爭房屋由華明常等8人繼承,華春美因經濟狀況不
佳,經兄弟姐妹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 使用之情形,系爭協議效力仍屬存續,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 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 屋用地提供予華順凜興建房屋,卻以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 之使用居住權為目的而行使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 若將土地騰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能獲取增加少量農作物面 積之利益,但對華春美而言,將使其流離失所,恐權益失衡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14-16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為華順凜所興建,嗣由華明常等8人繼承,並依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有華順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84、198-214 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 方公尺、編號2(C)-2面積128 平方公尺、編號2(C)-3面 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華明常等8人將如附 圖編號2(C)-1所示部分建物交予華春美居住使用等情,業 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現場 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6-194、216-222、44、46、226、25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15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請求華春美遷出系爭房屋,華明常等8人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 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㈡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等被繼承人華順凜經系爭土地地主口頭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
壞無法使用為止,並曾於59年6月13日與地主達成協議;而 華春美現仍居住其中,可徵系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情事,系 爭協議效力仍存續等語,並提出稅單、本院58年度判字第46 75號刑事判決書、59年6月13日調解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48-66頁、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件之 真正,並主張:伊係遲至85年間、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前地主是否同意華順凜搭建系爭房 屋,並不知情,且前地主縱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基於債之 相對性,亦不拘束伊;又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業因土地已 經放領或系爭房屋早於96年前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狀態而終止 ,此後之占有皆無法律上權源,不因華春美自行於107年間 擅自修繕而有影響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96年間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29頁)。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地主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 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為止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華順凜、訴外人林明海(下 稱華順凜2人)與地主林爐、李天賜、許金英、江人生(下 稱地主)書立之59年6月13日調解書前言及第1條內容,固可 見地主有同意暫借土地予華順凜2人建築房屋使用,惟第2條 亦明確記載:「如甲方(即地主)出賣土地時,同意同樣價 格讓乙方(即華順凜2人)承購。如乙方不買時,乙方願意 無條件償還,同時房屋拆除,返還甲方出賣」(見本院卷第 59頁),足見地主與華順凜係約定如華順凜2人不購買土地 ,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華順凜即需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是 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調解書之真正,且依上開內容亦 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遲至85年間、10 4年間始向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江建德、王龍天2人陸續 價購系爭土地各1/6、1/12應有部分,嗣於108年再經裁判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原法院調字卷第14-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系爭土地分割前早經原地主出售他人後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 應有部分,並經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 有權,則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本應拆屋還地。此外, 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可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 用地提供予華順凜興建房屋,卻以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 使用居住權為目的而行使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若 將土地騰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能獲取增加少量農作物面積 之利益,但對華春美而言,將使其流離失所,恐權益失衡,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 訴人遲至85年、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縱使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不代表即有合法占 有使用權源,且為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依 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華順凜或其繼承人本應於原地主出售 土地時即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不受原地主與華順凜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請求華春美遷出系爭房屋,華明常 等8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華明常等8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對被 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明常等8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寮路與淡金公路 交會,距離古庄公車站牌約450公尺、距離三芝區新巴士總 站約500公尺,附近有三芝國中、三芝區公所、三芝區農會 超市、根德水車園區、八連溪休閒步道、兒三公園,生活機 能及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本
院卷第368頁),及華明常等8人利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倉庫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適當。則華明常等8人係因繼承 而於109年8月12日本件起訴以前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 認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2元(見調 字卷第8頁),又華明常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2(C )-1、2 (C )-2( C) -3 、5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合 計20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28+8+47= 205),華明常等8 人係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屋,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華明常等8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次月1日給付如附表「原審 准許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春美 自附圖編號2(C)-1之建物遷出,並請求華明常等8人拆除 占用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C)-2面積 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 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華明常等8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 審准許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華明常 1/6 155元 124 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6=124 2 華明楓 1/6 155元 124 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6=124 3 華明橡 1/18 52元 41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18=41 4 華俊銘 1/18 52元 41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18=41 5 華素娟 2/18 102元 83 元 109 年1 月申報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2/18=83 6 華蕊 1/18 52元 41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18=41 7 華伽紋 1/18 52元 41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8﹪*1/12*1/18=41 8 華明滎 1/3 310元 248 元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544.2 元/ ㎡* 占用面積205 ㎡* 8﹪*1 /12*1/3=248 合計 930元 74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