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89號
TPHV,110,上,58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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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郭有進
郭阿旺
郭陳金女
郭庭瑜
郭志榮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源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主 張:坐落新北市○○區○○段OOOO小段OOO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劉𤆬、劉秋茂劉季郎周立業 共有。上訴人丁○○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61 之1 ⑵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搭建門牌 號碼新北市OO區OO街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及上 訴人己○○、辛○○○、庚○○、戊○○、甲○○、乙○○、丙○○、丁○○ (與丁○○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居住使用,並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及 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丁○○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暨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並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備位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72、188頁〉,其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門牌原係○○區○○街OO號(下稱OO號房 屋),為訴外人劉𤆬所有,己○○於50年間承租該屋使用,於 68年間買受該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劉𤆬分管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己○○繼受使用該屋基地,於83年間同意丁○ ○拆除興建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 ,於107 年9 月5日之應有部分則各80分 之30。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9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2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95 、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拆屋還地、上訴人 遷讓房屋及丁○○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既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⒉上訴人抗辯:己○○於68年向劉𤆬買受OO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劉𤆬分管其應有部分10分之1,己○○繼受使用房屋 基地,於83年間同意丁○○拆除興建為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手抄本 及舉證人即劉𤆬之子劉輝煌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第157-16 1、382-383頁、本院卷第59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劉𤆬之子劉輝煌之 證言,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惟證人劉輝煌雖證述:該買賣 契約書收款人筆跡應為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 然亦證述:伊對這份契約沒什麼印象,雙方如何約定亦不清 楚,不知道己○○有沒有向母親劉𤆬購買不動產等語(見原審 卷第382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秋茂證述:系 爭土地是由我父親繼承而來,劉𤆬是我伯父女兒,系爭土地 上房屋外觀與伊記憶中不同,伊之父親於60幾年即因腦膜炎 之類疾病臥床無法溝通,並不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興 建或改建房屋,也沒有人跟我提過系爭土地上的一層樓平房 要改建或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甲○○證述:我買系爭土地迄今已經超過50年,買 土地時上面空地沒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 證人劉輝煌劉秋茂、甲○○之前開證言,無從認定前開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亦無從證明己○○、丁○○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興建系爭房屋。
 ⑵再者,經審視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己○○於68年向劉𤆬買受2 4號房屋坐落基地(見原審卷第157頁),然系爭房屋於68年 間之門牌號碼為○○街「OO號」,並非OO號,有新北市○○戶政 事務所109年1月15日函、110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系爭房屋 門牌歷史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6頁、本院卷第139-141 頁),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該24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其68年 戶口名簿手抄本之門牌為「OO號」(見本院卷第59頁),並 非91號。縱己○○於68年有向劉𤆬買受OO號房屋坐落基地,亦 無從憑認系爭房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對 於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未再能舉證證明,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丁○○拆屋還地及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0分之30,丁○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與己○○、辛○○○、庚○○、戊○○ 、丙○○、丁○○(與郭阿進下合稱己○○
  等7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 認定如前,則其等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丁○○拆屋還地,及己 ○○等7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⒊又甲○○(98年10月2日生)、乙○○(103年3月17日生),為丙 ○○、丁○○之子,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 78-79頁)。前開未成年人係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隨父母 居住於系爭房屋,均屬於受他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 第942條規定,僅其父母為占有人,本判決僅須排除自主占 有人之占有,占有輔助人亦應隨之離去,自無再命甲○○、乙 ○○遷出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丁○○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於107 年9 月5日之應有部分則各80分之30,丁○○以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步行約1 分鐘有市民活動中心、 公車站牌,約2至3 分鐘有○○國小、便利商店,周邊無捷運 、公園、市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 43、193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 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審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丁○○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及原審依其認定之計算、 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丁○○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丁○○拆屋還地、己○○等7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丁○○並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乙○○遷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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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