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珊羽
林明玲
林麗玲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貞
林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除第四項外)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麗雅應將原審卷二第113頁附圖二、三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樓及二樓系爭電梯前之水泥磚牆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一樓及二樓之電梯及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臨吉林路之大門。
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樓本判決附圖B部分走道(面積11.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盛文(下稱林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林氏家族成員,訴外人林賢興前以林 氏家族資產,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地 下1層、地上6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系爭房屋1、2樓原為林賢 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下稱林 麗貞、林麗雅)、林盛文3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 4樓原為訴外人林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由上訴人林麗玲 、林群翔(下稱林麗玲、林群翔)繼承並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2;系爭房屋5、6樓原為訴外人林賢信所有,嗣林賢 信將5樓、6樓部分依序贈與林珊羽、林明玲。林賢興係以林 氏家族資產在系爭房屋內安裝由地下1樓通往各樓層之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並設置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供各 樓層房屋安裝電線,是系爭電梯及系爭管道間均屬系爭房屋 之共用部分,應為兩造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電梯間 1、2樓出入口以水泥磚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封閉(如原審 卷二第113頁附圖二、三照片所示),並將系爭管道間1、2 樓門上鎖,致伊無法使用系爭管道間及以系爭電梯通行系爭 房屋3至6樓,亦無法經由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走 道,自系爭電梯間1樓出入口通行系爭房屋臨吉林路之大門 (下稱系爭吉林路大門),已侵害伊就系爭電梯、系爭管道 間之所有權、共同使用權或法定通行權。縱認系爭電梯、系 爭管道間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2樓之專有部分,然被 上訴人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並將系 爭管道間1、2樓門上鎖之行為,係因兩造間之其他訟爭,被 上訴人挾怨報復而蓄意妨害伊使用所有系爭房屋3至6樓,乃 權利濫用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00條第1項、第 818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排除系爭電梯及系爭管道間之上開侵害,不 得為妨礙伊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吉林路大門, 及確認伊就附圖B部分走道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1、2樓系爭 電梯間前之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1、2樓系爭管 道間之門鎖開啟。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及系 爭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吉林路大 門。㈣確認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走道 有通行權存在。㈤前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麗貞、林麗雅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各樓層雖分別登記 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兄弟所有,但各樓層係整體規 劃興建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所用,林賢喜為經營醫院運送 病患、病床之目的而自行購置系爭電梯,與各樓層區分所有 權人進出系爭房屋無涉;嗣福全醫院因負責人林賢喜於民國 103年3月8日車禍意外死亡,已於同年月25日歇業,系爭電 梯即無使用之必要。且系爭房屋兩側設有2座樓梯供各樓層 出入使用,上訴人既持有民權東路側樓梯門、地下室門及吉 林路側樓梯門之鑰匙,本可經由上開樓梯通行系爭房屋3至6 樓,無使用系爭電梯或經由附圖B部分通行系爭吉林路大門 之必要。系爭房屋於福全醫院停業後,迄今處於斷水、斷電 、各樓層均無人居住之狀態,伊為避免財物失竊及公安疑慮 ,並負起1、2樓場所主人責任,始由林麗雅以系爭水泥牆封 閉已停用之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並將系爭管道間2樓 門上鎖,均屬合法必要之行為,並非權利濫用。而系爭電梯 間及系爭管道間之1、2樓部分、附圖B部分走道,均位於伊 所有系爭房屋1、2樓之專有部分面積範圍內,並非系爭房屋 各樓層所有人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電梯 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亦非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1、2樓 部分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現處於廢止用電、無人居住狀態 ,系爭電梯亦毀損無法使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盛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313、317至320、427、4 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其 中1、2樓全部及地下1樓應有部分1/3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賢 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3、4樓全部及地下1樓應有部分1/3原為林賢興所有,林賢
興死亡後由林麗玲、林群翔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系爭 房屋5、6樓全部及地下1樓應有部分1/3原為林賢信所有,嗣 林賢信於99年間將5樓、6樓部分依序贈與林珊羽、林明玲, 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地下1樓部分則由林群翔、林明玲、 林珊羽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
㈡系爭房屋各樓層均為獨立之建號,1至6樓部分依序為中山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系爭 房屋原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 日停業後,系爭房屋閒置迄今,現斷水斷電。系爭電梯於10 5年2月間停止使用。
㈢林麗雅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如原審 卷二第113頁附圖二、三照片所示)。系爭管道間1樓門現未 上鎖,2樓門則上鎖。
㈣系爭房屋共有5個聯外出入口,其中2個出入口臨吉林路,另3 個出入口臨民權東路。系爭吉林路大門所在位置登記為系爭 房屋1樓專有部分。系爭電梯間1樓出入口與系爭吉林路大門 之間有附圖B部分走道相連,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 ㈤系爭房屋設有系爭電梯可通行各樓層,另有兩側樓梯可供通 行至3至6樓。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313、317至320、42 7、428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020525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產發局)105年9月13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7086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105年9月14日收到登記單回條、林麗雅105年6月1日 發函、原審109年1月8日及109年7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4、281至30 1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3、181頁;本院卷第109、111、117 、189至228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系爭管道間均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 ,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在1、2樓之系爭電梯間出入口施 作系爭水泥牆,並將系爭管道間上鎖,致伊無法使用系爭管 道間及以系爭電梯通行系爭房屋3至6樓,亦無法經由附圖B 部分走道通行系爭吉林路大門,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上開侵 害,不得為妨礙伊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吉林路 大門,及確認伊就附圖B部分走道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 下:
㈠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附圖B部分走道、系爭吉林路大門
均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而為兩造所共有: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 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 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 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 ,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 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 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 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 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 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 記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 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 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 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 ,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 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觀之卷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山地政 事務所70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分別記載: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3人,於64年11月1 9日竣工,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各樓層均有獨立建號 ,1至6樓依序為中山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建號;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登記為同小段2361 建號,包括屋頂突出物(含電梯間、機械房、水塔、樓梯間 )80.18平方公尺及地下層(含受電室、機械房及樓梯間)9 3.79平方公尺,合計173.97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 41頁;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知 系爭房屋所登記共用部分雖並未包括系爭房屋1、2樓之系爭 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附圖B部分走道,但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之1、2樓部分、附圖B部分走道,均 位於伊登記所有系爭房屋1、2樓專有部分面積範圍內,而非 共用部分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專以地政機關登記專 有為斷。
⒊經查,系爭房屋最初規劃興建時,即在系爭電梯所在位置設 計自地下室往上至6樓之電梯間,在系爭管道間所在位置設 計自1樓往上至6樓之管道間,並在系爭吉林路大門所在位置 設計聯外大門,嗣系爭房屋完工時,確有設置系爭電梯間、 系爭管道間及系爭吉林路大門,並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工圖、各層平面圖、使用執 照存根等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1 7至5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 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電梯間在系爭房屋之原始規劃,係作 為設置公共電梯供通行地下層至6樓使用,系爭管道間則作 為提供系爭房屋1至6樓相關設備用電使用,是系爭電梯(間 )及系爭管道間在構造上均係依附於系爭房屋整體而存在, 應屬法定共用部分,且均具有輔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公共用途,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系爭吉林路大 門及附圖B部分走道之原始規劃,係作為系爭房屋通行吉林 路之門戶,雖系爭房屋共有5個聯外出入口,其中2個出入口 臨吉林路,另3個出入口臨民權東路,已如前述,但系爭吉 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分走道係緊鄰系爭房屋所設置唯一一部 電梯(即系爭電梯),依現今一般公寓大廈使用狀態,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高層樓住戶應以使用系爭電梯上下樓並經由系 爭吉林路大門出入為常態,足認系爭吉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 分走道均係為輔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是依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系爭吉 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分走道之構造、使用、功能及目的以觀 ,均係依附系爭房屋,以助系爭房屋效用而未具客體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且性質上屬於有固定使用方法,為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此不因系爭房屋於興建 完成後原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該醫院已於103年3月 25日歇業,系爭房屋現停水、停電,系爭電梯現無法使用,
或系爭房屋兩側設有樓梯可供各樓層出入使用等,影響系爭 電梯(間)、系爭管道間、系爭吉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分走 道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使用之功能及目的,自不得成 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又系爭房屋係於公寓條例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前之64年11月間即興建完成,無須依公寓條例第 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致未能將系爭房屋之系爭電梯間、 系爭管道間、附圖B部分走道登記為系爭房屋法定共用部分 ,而將上開部分均登記於系爭房屋1、2樓之專有部分面積範 圍,但上開電梯間、管道間及走道部分既未具有物權客體獨 立性,依上開說明,自不因當時法令疏漏之登記即成為系爭 房屋1、2樓之專有部分。準此,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 間之1、2樓部分及附圖B部分走道,均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 分,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得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房屋1、2樓系爭電梯間前之系 爭水泥牆、回復原狀,但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1、2樓系爭管 道間之門鎖。被上訴人應容忍、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1、2樓之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福全醫院停業後 ,迄今處於斷水、斷電、各樓層無人居住之狀態,伊為避免 財物失竊及公安疑慮,由林麗雅以系爭水泥牆封閉已停用之 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並將系爭管道間2樓門上鎖等情 ,業據提出北市產發局105年9月1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7 08600號函、台電公司105年9月14日收到登記單回條、林麗 雅105年6月1日發函、系爭房屋1樓電線失竊現場照片、臺北 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非 因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故意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 間1、2樓出入口及將系爭管道間2樓上鎖,無妨害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3至6樓之權利濫用行為,應屬可採。然查,系爭 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均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兩造亦未協議分管該共有物,則依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規定,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人林麗雅必須徵得系 爭房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
間1、2樓出入口共用部分,否則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1、2樓部 分為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林麗雅拆 除其所設置系爭房屋1、2樓系爭電梯間前之系爭水泥牆、回 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均 屬有據。又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之系爭水泥牆,既非由 林麗貞、林盛文2人所設置,則被上訴人請求上2人拆除系爭 水泥牆,尚不足取。
⒉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2樓管道間之門鎖開 啟部分,查系爭房屋1樓管道間之門現未上鎖,2樓管道間之 門則上鎖,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9、561頁),並 有兩造提出之110年9月8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287、299、301頁)。系爭房屋1樓管道間之門現況既未上鎖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啟此部分門鎖,即不足採。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將此管道間門再次上鎖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至系爭房屋 2樓管道間門上鎖部分,系爭房屋2樓管道間固屬系爭房屋之 共有共用部分,惟上訴人須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 樓之專有部分(即系爭電梯間2樓前方之梯廳空間),始得 開啟2樓管道間,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現停水停電、各 層樓無人居住狀態之安全考量,將2樓管道間之門上鎖,尚 屬合理;況被上訴人已稱:若上訴人有維修必要而需使用1 、2樓管道間,伊同意上訴人進入管道間維修等語,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2樓管道間之門鎖開啟,並無必要性,不 應准許。
⒊有關系爭吉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分走道部分,均屬系爭房屋之 共用部分,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附圖B部分走亦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吉林路大門之必要路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上開大門及走道均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吉林路大門及附圖B部分走道 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亦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通行權(見 本院卷第562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附圖B部分走道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應容忍其 使用系爭吉林路大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麗雅將系爭房屋1、2樓系爭電梯 間前之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
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 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吉林 路大門,及確認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走道(面積11.72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之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1至6樓現況各層樓 之市價,及本件請求有理由時各層樓之市價,欲證明被上訴 人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及將系爭管道 間上所之行為,屬自己所得利益甚少,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 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第818 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 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物上請求權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 法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 87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 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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