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75號
TPHV,110,上,117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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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鄭佳音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輝種
李輝龍
李初惠

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陳韋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連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202(2)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全體。㈡備位聲 明: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期間。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 第一項存續期間屆至為止,按年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 價10%計算之地租。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於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 (見原審卷第37頁),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9



,340元(計算式:126,000×28.09=3,539,340)。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適當(見原審卷第47至  4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計 算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0,000×12×15=  1,800,000)。
 ㈢本件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二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但被上訴人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利益僅為其中一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9,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 ,06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046元。三、經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見本院卷第39 頁),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見原審卷 第9頁),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從而上訴人尚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2元(計算式:54,069-39,367=  14,702),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 計算式:36,046-26,245=9,801)。茲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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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