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郭芳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821、8 42番地原為訴外人蓬萊不動產株式會社所有,於日據時期之 昭和12年12月10日分割出000-2地號及000-3、000-4地號, 嗣000-2及000-3地號土地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陳白雪所有,郭陳白雪於 民國33年7月24日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並非無主土地。詎上開000-2及000-3地號土地於 民國39年11月14日無故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管理機關國 民政府陽明山管理局名下,並於民國40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 理局(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民國59年5月13日再以接 管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改制 前之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下稱系爭接管登記),再於民國71 年9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移轉登記及接 管登記欠缺正當權源而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均妨 害真正權利人即伊與其他郭陳白雪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且系爭土地屬已 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之所
有權登記、59年5月13日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之所 有權登記、59年5月13日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間,不得據為土地權利歸屬之證 明,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已函覆查無 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足見上訴人尚未證明郭 陳白雪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臺灣光復後,郭陳白 雪之繼承人從未就重測前000-2、000-3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總 登記,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亦未 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國有登記,郭陳白雪之 全體繼承人當然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郭陳白雪之全體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遲至110 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9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
㈡重測前000-2、000-3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地 目為「道路」,民國39年11月14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登記事故 ,登記為國民政府、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名下;民國40年 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土地登記總簿上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並 記載依土地法第57條為登記;後於民國59年5月13日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有士林地政函附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總簿、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5頁) 。
㈢郭陳白雪於民國33年7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郭陳白雪之繼承 人,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2、23 、224頁)、郭陳白雪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260 至339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陳白雪於昭和13年6月11日取得 所有權,土地台帳屬日據時期公文書而有相當證據力,國民 政府不得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程序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及接管登記欠缺正當權源而無效;伊及郭陳白雪之其他
繼承人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真正權利人, 自得請求排除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臺灣光復後辦理之 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並非否認日據時 期已為登記之效力,是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得否證明郭陳白雪(或其繼承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查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物權之設定、移轉及遺產之分割等物 權變動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以敕令 第406號廢止當時施行於臺灣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後,將日 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故自大正12 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在臺灣有關於土地權利之變 動,則已不再適用舊習慣,而應適用日本民法相關規定。於 全面施行後,因制度上改採以人民自動申請為原則,然因土 地權利與其客觀之土地標示,本屬地籍整理之範疇,惟在地 籍整理上,因其所依據之法律及辦理機關不同,地籍測量及 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與土地台帳異 動訂正管理,由「稅務機關」掌理,而登記則由「登記機關 」掌理,形成地籍測量、土地標示變更有關土地台帳訂正異 動管理與土地登記二元化之土地制度。又因辦理登記之手續 繁複、費時,導致許多民眾徒感不便,降低申請登記之誘因 ,因此土地登記業務日漸衰落,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 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遂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甚鉅。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卷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 8、19頁),主張郭陳白雪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月11 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由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 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 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 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 屬有間(見原審卷第339-1頁);且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 第176條:「有關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而發生效力」,及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 可知斯時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足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係屬二事,其 執掌機關亦不相同,登載資料亦非連動處理,有關土地標示 及權利所載內容已日漸脫節,自不能逕以土地台帳之記載而
當然比附援引至土地登記內容。
⒊準此,上訴人除土地台帳外,並未提出其他權利證明書據( 例如買賣契約)以供本院審酌,且經士林地政函覆查無日據 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 諸土地台帳為查對地租之冊籍,日據時期乃實施土地台帳及 土地登記二元化之制度,由於斯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採意思 主義,登記乃對抗第三人要件而已,長此以往土地台帳及土 地登記之內容已有相當落差之社會民情,自難單憑土地台帳 之存在及記載內容,逕認郭陳白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郭陳白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其本於郭陳白雪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已因上訴人或郭陳白雪之其他 繼承人逾期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喪失土地所有權? ⒈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 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 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48條第2項、第51條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 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 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 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而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於臺灣所採 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 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 異,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辦 理。依上開土地法第48條第2款、第51條、第57條規定,可 見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 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 權利人於公布之期限內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 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
⒉縱上訴人前揭所稱郭陳白雪於日據時期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非虛,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陳白雪之繼承人於 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曾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 料出面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此等未於期
限內辦理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 「視為」無主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於代管機關公告期間有 何提出異議之事實,則系爭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 為國有,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權利甚明,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郭 陳白雪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 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 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 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 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 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 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陳白雪所有,郭陳白雪死亡後, 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惟郭陳白雪 及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土地應屬郭陳白雪及其繼 承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郭陳白雪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既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該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管理機關國民政府陽明山管理局名 下,於民國40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繼於民國59年 5月13日再辦理系爭接管登記後,迄至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見原審卷第12頁),均已經逾 15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 ,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 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及接管登記予 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