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56號
TPHV,109,重勞上,5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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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竣閎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春正
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楊竣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竣閎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李春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李春正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 業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李春 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 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任一 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五、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弘固土木包工業應另連帶給付楊竣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零玖拾肆元,及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七日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楊竣閎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 之上訴、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楊竣閎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 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 工業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李春正、翁 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弘固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楊 竣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翁千淳即合祥鼎 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 業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楊竣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楊竣閎(以下逕稱各當事人姓名)於原審主張其因新 北市○○區○○0○0號北海福座園區丹桂區9排4號墓園(下稱系 爭墓園)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 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下稱翁千淳或合祥鼎工程 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下稱康朝淵或程瑋石材企



業社)及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下稱吳德豊,上述4人 合稱康朝淵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75,326元本 息。是本件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自民國10 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勞動事 件,關於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仍有前引規定之適用(參 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楊竣閎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 ,於本院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㈠第343、393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9,463,500元(見本 院卷㈠第23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康朝淵吳德豊雖辯稱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規定,楊竣閎於本院追加前述請求權基礎並不合法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然本件係屬勞動事件,而非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所指民事事件(參見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貳、實體方面:
一、楊竣閎主張:
 ㈠吳德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遞次轉包予康朝淵翁千淳 ,伊與李春正則分別為康朝淵翁千淳僱用之員工。李春正 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操作怪手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工 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貿然以怪手擊碎地面水泥 ,致該墓園水泥牆上已破碎之大型石塊受震動而掉落,擊中 站在施工地點附近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腹部 鈍傷合併肝臟嚴重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胸椎及腰椎橫突骨折、左下肢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慢性膽囊發炎 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計9,801,878元。 ㈡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承攬系爭工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規定意旨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採取安全措施 ,致李春正未以安全方式施工致生系爭事故,康朝淵等4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另應連帶對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康朝淵為其雇主,尚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楊竣閎康朝 淵等4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所示),爰一部請求康 朝淵等4人連帶給付伊9,463,500元(8,665,945+506,483+29 1,072=9,463,500)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康朝淵等4人答辯: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均由楊竣閎指揮 控管,且李春正係依楊竣閎之監督、指示操作怪手,伊等對



本件事故發生均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有 過失,亦應由楊竣閎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此外,楊竣閎未 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況楊竣閎受傷期間均受領康朝淵之薪資,並無未領 薪資之損害。又康朝淵楊竣閎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楊竣閎 已受領保險金65,500元,康朝淵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
三、原審為楊竣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春 正、翁千淳連帶給付506,483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 、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應連帶給付506,483元, 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吳德豊 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人同免給付義務;㈣楊竣閎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楊竣閎並為訴之追加:
 ㈠楊竣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竣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康朝淵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8,665,94 5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起、翁千淳自108年5月   25日起、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起、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康朝淵等4人應另連帶給付楊竣閎291,072元,及李春正自1 07年11月28日起、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康朝淵自   109年4月7日起、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竣閎未就原審駁回就醫交通 費2,8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康朝淵等4人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康朝淵等4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楊竣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 回。
 ㈢楊竣閎答辯聲明:康朝淵等4人之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㈣康朝淵等4人答辯聲明:  
  ⒈楊竣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施作(見 本院卷㈠第235、343頁)。
 ㈡翁千淳於107年4月30日指派怪手司機李春生至系爭墓園,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李春生於當日13時許以怪手擊碎 地面水泥,致該墓園水泥牆上大型石塊掉落,擊中位於現場 之楊竣閎頭部,楊竣閎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嚴重撕裂 傷、出血性休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椎及腰椎橫突骨折 、左下肢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頭 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慢性膽囊發炎等傷害。李春正因系爭 事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㈡第407-410頁判決書)。 ㈢李春正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合祥鼎工程行之 怪手司機,及受僱於康朝淵之員工(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卷 ㈠第233頁)。
五、楊竣閎主張其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 害,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等規定,負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等語,固為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所否認,惟查 :
㈠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著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2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 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 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㈢查吳德豊於本院自認其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康朝 淵施作,且業主係將工程款給付予吳德豊之事實(見本院卷 ㈠第235、343頁)。再參酌李春正於原審主張:翁千淳受康 朝淵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派伊前往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 6、57頁),與康朝淵在原審出具之函文所載:「……李春正合祥鼎工程行員工,程瑋石材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挖土 機業務發包給合祥鼎工程行施作」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329頁),並有合祥鼎工程行出具之工資發票及請款單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堪認翁千淳康朝淵之下包商, 再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並指派李春正以其員工身分至 系爭墓園施工。翁千淳李春正辯稱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 間僅有挖土機之租用關係,而無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435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楊竣閎主張 系爭工程係由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再遞由吳德豊轉包予康朝 淵、康朝淵分包予翁千淳施作等情,堪認屬實,吳德豊屬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康朝淵翁千淳則分別為 同項所指之承攬人、最後承攬人甚明。
 ㈣又系爭事故係因李春正受其雇主翁千淳指示,至系爭墓園施 作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在操作怪手擊碎地面水泥時,導 致該墓園水泥牆大型石塊砸落,擊中位於現場之康朝淵員工 楊竣閎,使楊竣閎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是認,楊竣閎顯係因勞動場所之作 業活動而受傷,系爭事故當屬職業災害。楊竣閎自得依勞基 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豊康朝淵、翁千 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翁千淳吳德豊徒以其與康朝 淵、楊竣閎間無承攬關係或勞雇關係置辯(見本院卷㈠第435 、444頁),否認其等應對楊竣閎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 足憑採。
六、楊竣閎復主張康朝淵等4人均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其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為康朝淵等4 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康朝淵等4人均應對楊竣 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李春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翁千淳連帶對楊竣 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



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查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自67年起擔任怪手司機 ,知道操作怪手機具時,應注意場內人員情況(見原審卷㈢ 第25頁詢問筆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依現場工地監工即 楊竣閎指示,以小型挖土機前臂安裝破碎機,上午先拆除墓 園牆面上方泥製壓點橫塊,下午再對墓園地面水泥磁磚進行 擊碎拆除工作。伊在墓園右側進行擊碎工作時,楊竣閎不知 為何走至距離伊約3公尺之牆面,疑似要撿拾地面碎石,碰 巧被左側牆面上方石塊砸中頭部受傷倒地。伊施工時,楊竣 閎一直在工地現場周遭指揮並來回走動,伊未告知或勸阻楊 竣閎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119頁調查筆錄)。顯 見李春正明知其操作破碎機拆除系爭墓園牆壁上方水泥柱與 水泥地面時,極有可能造成石塊掉落或碎石噴濺危及周遭人 員,自應於施工時採取清場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他人遭飛落石塊擊傷之意外,惟其疏未要求楊竣閎遠離其 工作地點,任由楊竣閎在施工地點附近走動,終致遭掉落之 石塊砸中受傷,堪認李春正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坦 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34 頁),系爭刑案對此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足證李春正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竣閎之身體 、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竣閎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春正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非可採。
 ⒊又李春正合祥鼎工程行之怪手司機,係受翁千淳指示至系 爭墓園施工,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均如前述,顯見李春正係 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楊竣閎之權利,翁千淳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李春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康朝淵吳德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楊竣閎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著 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 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營造業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77條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查系爭工程係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施作,吳德 豊、康朝淵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及 承攬人。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業據 康朝淵李春正坦認無訛(見原審卷㈡第61頁、卷㈢第29頁) ,並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 ,且康朝淵未曾對其所屬員工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亦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之康朝淵員工游郭弘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14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 後對康朝淵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康朝淵有未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安全設施、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不 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課程之規定等缺失,有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0-51頁),足證康朝淵確 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此外,吳德豊康朝淵均 未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工程進行前,即已事前告知其下包商 ,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亦堪認其等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規定。吳德豊康朝淵既未遵守前開規定,善盡督促、指導 下包商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法定義務,致系爭工程 係在各級包商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意識、不備任何安全設施之 狀況下率爾開工,終致肇事,應認吳德豊康朝淵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與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楊竣閎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康朝淵吳德豊均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 非以楊竣閎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李春正係依其指示進行拆除 工作等情,為其等之論據。惟縱認楊竣閎係受康朝淵指示在 系爭工地現場監督李春正之施工狀況,對康朝淵吳德豊就 系爭工程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責任乙節,亦不生任何影 響,未能更易其等業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是其等所 辯,非有理由。至吳德豊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竣閎擅自進 入李春正施工地點所致,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左, 亦非可取。
 ㈢吳德豊康朝淵李春正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吳德豊康朝淵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楊竣閎之身體 、健康受損,前已詳論。其等之過失責任與李春正實際施工 之過失行為,乃楊竣閎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楊竣閎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李春正翁千淳,及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3人,分別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竣閎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楊竣閎)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故其等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又楊竣閎依附表二所示相競合之請求權請求 康朝淵等4人連帶負給付責任,本院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6 2條第1項及前引規定認康朝淵等4人應負給付之責,就其餘 請求權即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指明。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德豊康朝 淵、翁千淳應連帶對楊竣閎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康朝淵 等4人應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楊竣閎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以下析 論之。
 ㈠醫藥費(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部分: 
 ⒈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 月 29日期間,分別至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診 所、臺大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藥費142,835 元、16,273元 、3,350元、2,316元,合計164,77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264頁、卷㈡第150-154、 159-164、213頁),且為康朝淵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且為楊竣閎 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⒉楊竣閎另主張其復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 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470元、3,790元、2,250元,亦有醫 療費用收據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5-158、165-212、214-228 頁)。康朝淵等4人固依馬偕醫院覆函謂楊竣閎因系爭事故 就醫後,傷勢逐漸恢復,於107年7月4日至腎臟科回診時, 其腎功能已恢復到正常範圍;108年5月29日至門診追蹤,其 骨折已癒合完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否認該等醫藥 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 非侷限於腎臟及骨折,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07-112頁),尚難以馬偕醫院前開覆函之內容,遽認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5月30日後已完全痊癒,而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況觀諸楊竣閎於108年6月13日、同年9月5日 至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44 0、441頁),顯示楊竣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前開日期 回診,並由院方主動為其預約同年11月28日再次回診。康朝 淵更坦承楊竣閎在110年間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殘存之腰椎第4 、5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至馬偕醫院神經 內、外科就醫(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尤徵楊竣閎主張 其在108年5月30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因傷持續就醫,尚非 無憑,前開費用計6,510元(470+3,790+2,250=6,510)仍屬 本件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及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合計楊竣閎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必 需醫療費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數額 均為171,284元(164,774+6,510=171,284)。 ㈡薪資損失(即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⒈楊竣閎因傷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住院治療(見 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其主張因而於107年6月至11 月請假;同年12月回任至108年10月間,因身體僅能負荷少 量工作,康朝淵均未給付工作獎金,損失原得領取工作獎金 930,412元之預期利益,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因傷 治療未能領得之原領工資,其得請求康朝淵等4人賠償或補 償等語。
 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楊竣閎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月底薪為62,000元,另可領取按其經手案件結案時營 業額3%計算之工作獎金,為康朝淵等4人所不爭執。而楊竣 閎107年3月領得之工作獎金為30,752元(11,745+19,007=30 ,752),有康朝淵出具之工作獎金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30頁),是其107年3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92,752元(6 2,000+30,752=92,752),其得請求職災補償之每日原領工 資為3,092元(92,752÷30=3,09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即107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計214日)得請求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計為661,688元(3, 092×214=661,688),惟康朝淵在前開期間每月均給付楊竣 閎工資6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薪資條、匯款單), 楊竣閎尚得請求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應為227,688元(661,6 88-62,000×7=227,688),是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並無理由。
 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查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可領取按其經手案件結案 時營業額3%計算之工作獎金,如前述。而其於107年6月至11 月因傷請假期間,未能領取工作獎金306,000元,業據康朝 淵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並有其出具之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8、330頁)。康朝淵於上開函文中既 臚列楊竣閎於107年6月至11月經手案件之「請款單總額」, 並據以核算其得領取之工作獎金,足證該等工作獎金已具客 觀確定性,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方無法領取,核屬楊竣閎因系 爭事故所生消極損害,康朝淵等4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⒋至楊竣閎主張其於107年12月回任後,康朝淵即拒絕再發給其 工作獎金,為康朝淵所是認,其並表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才知道在工地施工需要證照,楊竣閎沒有證照,無法完整 為其處理工地大小事務,故其沒有發給工作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4頁)。惟楊竣閎主張其在退伍後即到朝陽石材加 工廠上班,一直到105年左右,中間離職一年多,後來想換 工作,正好在一個朋友婚禮上遇到康朝淵康朝淵問其要不 要回去上班,還說如果其願意回去,除了底薪外,會再給付 工作獎金,其從106年回任後一直到受傷前都有領到工作獎 金;朝陽石材加工廠程瑋石材企業社的辦公室在相同地方 ,且朝陽石材加工廠也是康朝淵在發派工作,依其認知,其 雇主為康朝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343、346頁),康朝 淵對楊竣閎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2、384頁 ),堪認朝陽石材加工廠程瑋石材企業社具實體上同一性 。康朝淵更於原審陳稱:工作獎金之發給不包括現場施工安 全建立及維護,因其不曉得安全維護,所以無法建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0頁),堪認雙方於楊竣閎106年重新受僱於康 朝淵時,並未約定以楊竣閎取得職業安全相關證照,為康朝 淵給付楊竣閎工作獎金之要件。從而康朝淵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單方以楊竣閎未具職業安全證照為由,調整楊竣閎之工 作內容並拒絕發給工作獎金,是否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 容,容有疑問,則楊竣閎自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未能領 取工作獎金,應係康朝淵拒絕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 所致,而與楊竣閎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康朝淵等4人就此並無賠償之責。
㈢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慰撫金(即附表一編號⒍ 至⒐)部分:
  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看護 費、就醫交通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5-300、107 、301-321頁)。原審就上開各項,認康朝淵等4人應依序賠 償楊竣閎43,908元、161,700元、30,562元、50萬元,兩造 就該等數額俱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235頁、卷㈡第42頁 ),楊竣閎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朝淵等4人如 數賠償。




㈣勞動能力減損(即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楊竣閎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27%,以其於系 爭事故前平均工資123,411元計算,康朝淵等4人應賠償其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964,012元等語。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
 ⒉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7%,係以 其於107年11月、12月間自行至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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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