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劉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芬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又於原告撤回起訴 之情況,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故債權人以多數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 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因此繫屬消滅而告終 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 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諸同一法理,於調解成立聲請退還 裁判費時,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林麗鳳、林慶隆、馬志傑、林正萬、林正發、林 正和(林麗鳳以降下稱林麗鳳等6人)、高錦堂、高銓堂、 高銘堂、劉昭良、高智政、高新欽、高智成、高安琪及張玉 茹(高錦堂以降下稱高錦堂等9人)就原審命其等拆除建物 、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高錦堂等9 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均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惟林麗鳳 等6人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而 告終結,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1頁);法 院既就林麗鳳等6人部分花費相當之勞費,未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調解成立部分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依上說 明,聲請人自無從據以退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況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見本院 卷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號卷第9至10頁),惟聲請人遲至11 1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見本 院卷二第241頁),亦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