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張意民
張淑甄
張瑞虨
張雅芬
張英姬
張譽憲
陳善吉
陳志偉
余美棗
被上訴人 柯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 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 全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7-553、557頁),依 前揭說明,其等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