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煜
周仲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恩霂
上 訴 人 楊希仁
楊永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上 訴 人 周峻弘
被 上訴 人 范植旺
范植煥(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雄(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煌(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植泉(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碧蓮(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玲(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錦(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范秀春(范綱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范植旺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周仲篪負擔十分之一、楊寶鳳負擔三十分之一、周仲煜負擔三十分之一、周仲泉負擔三十分之一、周恩霂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希仁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永光負擔二十五分之一、楊涓功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周峻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范植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范綱山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9年8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 蓮、范秀玲、范秀錦、范秀春(下稱范植煥等8人,見本院 卷一第195-216頁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玆據范植煥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個別地號則省略段名)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⒉被上 訴人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 地上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 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 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暨0 00地號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 將第⒉項聲明更正如後四、㈡⒉所述,並追加⑴確認兩造間就00 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經 核上訴人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周宜權、楊查某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 隆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周宜權、楊查某輾轉由上訴人繼承 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則繼承為承租人。44年間,經新竹縣 政府核定為第74號租約,並於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詎范植旺竟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 頂作為廂房,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變更使用性質 ,且其搭建鐵皮車庫、設施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是便利耕作 所建造。又范綱山、范植源向於000地號土地耕作及繳交租 金,近年來因年事已高,改由訴外人范植宏耕作,其等因內 部協議,未曾耕作000、000、000地號土地,范植旺亦從未 參與000地號土地之耕作,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縱認兩造間就系爭000、000、 000地號土地,非屬耕地租約,惟租約目的係為使承租人范 龍安(范植旺之被繼承人)便於耕作,建置農舍使用,則承 租人已不為耕作,且系爭農舍之屋頂亦已塌陷,租賃目的已 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與范植旺終止租約,並以租佃調處之 申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范植旺拆除系爭地上物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本件未作農業使用之建物面積 部分共計有309.27平方公尺,已占系爭耕地面積之25%。並 已逾000地號耕地面積10%,除未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及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相關資料,更未經出租人同意,屬違章 建築,並與主廳、廂房、水泥地面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未 作農用課稅之依據。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4款、第1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 不存在。⒉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 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 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 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平 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物 ,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2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 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⒊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辯稱:
㈠范植旺等9人部分:
⒈依第74號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00、000、0 00等地號明載其中,地目並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 租額欄均為空白,意即為「免租」,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 地,單就該三筆非耕地之土地,自非耕地租用。依三七五租 約之意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應具有 依存關係,該建地與溜地和三七五租約存在不可分之法律關 係,如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耕地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尚難以耕地租約等同視 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 用。早於48年起,承租人等就耕作已相互協調,新社字第74 號耕地租約所列系爭土地雖與范綱山、范綱茂及范龍安等3 人訂有共同之租約,惟相互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綱山、范 綱茂共同管理並輪流繳交租佃,其餘3筆土地由范龍安管理 並另繳租,至今仍維持此約定。相關租額皆由范綱山、范植 源、范植旺各自按上訴人所定之不同租額各別向上訴人所指 定之收租人納租,按歷年地主收租之租額,范綱山、范植源 合繳400多台斤稻穀之租佃,范植旺則固定繳交600台斤之租
佃,此均有承租人等歷年各自繳納租佃之執據為憑。且伊等 皆有於74號租約中耕作承租範圍所示之土地,併為原出租人 與承租人所共同認許者,故第74號租約早有約定各承租人租 用範圍之實。又范綱山、范植源相互約定輪耕000地號土地 ,並將農地耕作部分委由其他親屬代勞,並未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自不違「自任耕 作」之規定,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又范植旺 雖未曾實際耕作000地號土地,惟統籌管理屬同一第74號租 約內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蔬果 等農作物,故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就前揭三筆非耕地之土地,周仲篪與其餘上訴人之父執輩( 即周伯淦、周伯陽),確曾與被上訴人父執輩(即范龍安) 於48年12月27日以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之代價,私下 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外,同時尚簽訂有同意 范龍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 建房屋之「同意書」,綜併「第74號租約」、「同意書」及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內容以觀,所額外約定之租 額,無非就係原出租人同意原承租人於重測前OO00、00-0地 號上興建房屋所作讓步而額外換取之代價,否則兩造直接就 第74號租約增加租額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簽訂「同意書 」及「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再者,以當時農業社 會之民情,通常都係以穀物或其他民生物資作為交換條件, 難謂租額係稻穀即認定係耕地租約。是上訴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穀物租金之約定,即認皆為耕地而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之規定,洵非可採。再者,既然出租人另以專約同意佃 農就非耕地部分興建住屋,伊等合理加以利用,亦未違反第 74號租約、私有土地及建屋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范植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 ⒊於締結「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時,周 仲篪及周伯陽、周伯淦等後人所分別持分者,合計權利範圍 達7/10,據此可推斷周伯陽、周伯淦及周仲篪等3人對前揭 地號土地,無論係單一地號土地,或合併三地號土地後,至 少均持有7/10之權利範圍,顯見兩造先人於48年所簽定私有 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時,周伯陽、周伯淦及周仲 篪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自合法代表所有 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先人范龍安簽定「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 約書」及「同意書」。范植旺或先人范龍安繳交租佃時,周 仲篪歷年均有親自簽收之記錄並已達60年,難謂其不知情, 縱於訂約時不在場,亦已追認「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
」及「同意書」兩契約之效力。就坐落於000及000地號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0鄰0號之房舍,依同意書所載, 兩造所約定之標的係房屋而非農舍,係由范龍安經原出租人 同意後,始自行出資興建者,且歷任出租人均對此並無異議 。嗣范龍安於91年過世後,繼承人即合意由范植旺承繼相關 之耕地租約,斯時起該房地即呈無人居住之空屋,單純供作 為農舍之用途,且原本即存有右側臨路廂房,顯非新蓋擴建 ,亦無其他擴建之建物。又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屬系爭耕 地租約所列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經由伊等自費加以維護, 此係佃農於不妨礙所租佃耕地,為求保護既有農舍屋頂不致 坍塌之舉,並無使原可供耕作租地面積縮減或將原可供耕作 租地移作其他非農業之用途,純係伊等於建物使用期間自費 修繕之舉,且非屬擴地興建,難認伊等此舉必須經上訴人之 同意後始可為之。又開放式簡陋儲物間及曬穀場,均係為耕 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使用者,難謂承佃人有何利用出租 人耕地擴展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等語。
㈡范植源則以:這塊地養大我們三兄弟,伊父有交代以後這塊 地要還給地主,當時范植宏也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㈢范植旺應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A1、A2)部分 之主廳、B部分之鐵皮車庫、C部分之右側廂房、D部分(含D 1、D2)之水泥地面、E部份(含E1、E2)菜園果園區之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F3)之養鵝遮雨棚、抽水馬達鐵皮屋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借 貸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㈠兩造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訂有第74號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分別由被上訴 人前手范振來、范振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 間,以上述4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 年9月4日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分別 將上述4筆土地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見原 審卷二第114頁),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整變更,范振來、 范振隆死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龍安3人承受續租,范綱 茂死後由范植源承租,范龍安死後由范植旺承租,上訴人等 人分別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最後一次租約自
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93-197頁 )。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4分之1)、 周仲煜(應有部分12分之1)、周仲泉(應有部分12分之1) 、楊寶鳳(應有部分12分之1)、周峻弘(應有部分10分之1 )、周恩霂(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涓功(應有部分10分 之1)、楊希仁(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永光(應有部分10 分之1)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2分之3) 、周仲煜(應有部分36分之3)、周仲泉(應有部分36分之3 )、楊寶鳳(應有部分36分之3)、周峻弘(應有部分4分之 1)、周恩霂(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125頁)。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及新 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處不成立,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第9-24頁)。 ㈣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 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 )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 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果園(E1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 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租賃關係、借貸 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范 植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 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 年8月6日整理並協議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茲 論述如下:
㈠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 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自係指承租人將「 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又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 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 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 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乃對耕 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 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 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 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 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 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 第1265號判決參照)。再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 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 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
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 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 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長期僅范植源、范 綱山2人輪作,范植旺並未耕作,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 徵局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4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0 50033244A號函及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號函、及歷年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35、200-210頁)。被上訴人 則以早年承租人即以內部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植源、范綱 山2人家族輪流耕作,范植旺則管理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語置辯。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 會同兩造至000地號土地履勘,情形如下:「000地號現況均 為稻田,現況已收割犁溝待放秧苗,據范植雄(范綱山之子 )表示:000地號目前由范植源與范綱山各自輪作,每人一 年,租金由二人每年各繳一半。據現場范植宏表示:其為范 植源胞弟,000地號從84年開始因范植源年紀已大均交由其 耕作迄今,由其與范植雄(范綱山之子)輪流耕作」等語; 又本院於110年1月29日會同兩造至000地號土地履勘結果,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一半種稻,一半種地瓜葉,係由范植源兄 弟種稻,范植雄種地瓜葉等情;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8、64-77頁,本院卷一第499-50 0頁,卷二第43頁)。兩造對於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 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種稻,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 地瓜葉,各二分之一;於109年之前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 鑑、范植宏種稻一節,亦不爭執。足見000地號土地於109年 12月31日之前,確經第74號租約承租人合意由范綱茂之家屬 范植源、范植鑑、范植宏,及范綱山之家屬范植雄耕作。堪 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 極行為,亦無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情形。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致新社 第74號耕地租約為無效,或已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且上訴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自陳就上開爭議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聲請調解或調處(本院卷二第442頁),則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尚不得逕以74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出
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就000地號土地主張收回自耕。上訴人據此請求確 認第74號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000地號土地云云, 亦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就第74號租約所示000地號土地,主張承租 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承租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形,或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 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請求返 還000地號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㈡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46頁),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借貸關係是否 存在,並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借貸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租賃 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 之租佃關係、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 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具有一定依存 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 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另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 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 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 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 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耕地」與「 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 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 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 「溜」地目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應無疑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3762號判決參照)。故所 謂耕地租用之「耕地」,應僅限於土地法第106條之農、漁 、牧地。倘非「耕地」,雖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 約,仍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
⒊查第74號耕地租約之土地即原OO段第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OO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000地號及000地號地目為「建」,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訂立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為「建」地、00地號為「池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38年6月26日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及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之新社74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頁)。而新社74號租約內,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則其「租谷(穀)」均無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新社74號租約,仍非「耕地」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OO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自不因上開土地與000地號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內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父執輩於38 年間所立第74號租約,經歷次變更登記後,最後一次租賃期 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則第74號租約所載第000、000、000地號土 地,既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關於耕地租約續訂之規定,足認兩造就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年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而消滅。且上訴人已為租期屆滿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一第149、456頁),范植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占用 一節,亦不爭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第74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周仲篪與其餘上訴人之父執輩(即周伯淦、 周伯陽),就000、000、000地號土地,曾與被上訴人父執 輩(即范龍安),於48年12月27日以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 台斤之代價,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 范龍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 建房屋之「同意書」,所額外約定之租額,係原出租人同意 原承租人於重測前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則出租人另 以專約同意佃農就非耕地部分興建住屋,伊等合理加以利用 ,亦未違反私有土地及建屋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等情。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陳「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范龍 安於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OO00、00-0地號)上興建房 屋之「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周仲篪、周伯淦及周伯陽之權 利範圍為7/10等情(原審卷三第58頁);周仲篪復否認其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其上印文不明,且未授權他人簽名用印, 所收租金以為係第74號租約之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 5頁)。足認上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 書」,並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對全體共 有人自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就上開土地已成 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000、000、000地號土地於第74號租約係供 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核其法律性質,屬於耕地租約之「附 屬租賃關係」,依三七五租約之意旨,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000地號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等情。惟查,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 規定,依體系解釋,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關 於耕地租約續訂之規定,已如前述,否則承租人享有耕地租 約續訂之權利,卻無耕作義務,得另作為附圖所示主廳、車 庫、水泥地面、養鵝等使用,顯失事理之平。再者,被上訴 人抗辯第74號租約之承租人相互約定000地號土地由范綱山 、范綱茂共同管理並輪流繳租,其餘3筆土地則由范龍安管 理及繳租等情,核屬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分配之內部約定 ;且范龍安之子范植旺使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 00地號土地之間,另隔有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0地號土地亦非供耕作000地號土地之范綱山、范綱茂之子使 用,自難認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有何不可分之依存或附屬
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租賃系爭土地有何不可分之依附關 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憑採。況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於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兩造約定期限不明確之場合,應解 為定期基地租賃之期限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不定期限基地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已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消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 屬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等情。惟兩造父執輩於第74號租約租 用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建地上物,歷經數十年迄今, 應早已逾房屋耐用年限,此亦有上訴人提出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間照片,顯示地上物已破損不堪可參 (原審卷一第200-204頁);且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調取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0號之稅籍 資料,記載該房屋係52年7月起課,折舊年限為57年無違( 本院卷一第493頁)。又上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 造,已與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已修 建為磚造石棉瓦屋頂平房,並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頂等情 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56、64-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