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等),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甲○○(合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案號: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3年 12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家胤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系爭遺囑無效 ,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 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吳家胤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吳家胤遺產總額為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1,441萬7,21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各為1/4 ,合計共3/4,即1,081萬2,913元(計算式:14,417,217×3/4= 10,81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合計共3/8,即540 萬6,456元(計算式:14,417,217×3/8=5,406,456,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者差額540萬6,457元(計算式:10,812,913-5,40 6,456=5,406,457)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4,55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8萬1,838元。被上訴人 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849元【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 號卷第5頁、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重家上56)卷一 第412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8,774元( 見重家上56卷一第7頁、第410頁、卷二第297-298頁),應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710元(計算式:54,559-25,849=28, 710)、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3,064元(計算式:81,838-38 ,774=43,064)。茲命上列當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