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22號
TPHV,107,醫上,22,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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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江夏蓮(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顧文琛
上 訴 人 顧士友
顧筱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喆律師
上 訴 人 顧文琛
江夏春(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芳(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夏法(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 人 張訊
姜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著有規定。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



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原審原告梁錦花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 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夏法江夏蓮、江夏春、 江金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 309頁,本院卷二第537至543頁),其中江夏春、江金芳已 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一 第183頁,江夏蓮在該書狀並未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江夏 法、江夏蓮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未命江夏法江夏蓮 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江夏法江夏蓮梁錦花之 承受訴訟人,即於107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並為實體判決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部分,上訴人江夏蓮顧士友顧筱珮顧文琛及被上訴人 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第547頁), 但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江夏春、江金芳、江夏 法於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四第21頁),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 四第29、31、33頁),惟上訴人江夏春、江金芳江夏法均 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 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上訴人江夏法江夏蓮既未能以原審原 告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身分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 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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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