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3號
TPHM,111,金上重訴,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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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併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 被告張志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 返大陸等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 等語,以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 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 ,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出 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 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 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 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先後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 11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上開涉犯罪嫌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 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亦提起上 訴,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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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