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柏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聲請重
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彭柏超(下稱聲 請人)前因不服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提出抗告,遭本院裁定抗 告駁回,然本院上開駁回裁定明顯有錯誤判斷之疑點,裁定 內標註各大點評估,聲請人尊重其標準,但在第3類社會穩 定度,註明聲請人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致使聲請人 合計分數超過標準60分,計63分,然在聲請人勒戒期間,聲 請人的家人時常前往探望訪視,有紀錄足以認定有家人關心 探望訪視,怎會以無家人訪視扣分數5分,故提出聲請再議( 核其真意,應係請求重新審理),並提出有接見會客紀錄之 證明,追回錯誤扣除的分數,讓聲請人得以再提出撤銷強制 戒治裁定,給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機會,以示司法之公平、 公正,如蒙恩准,實感德擇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056、1542、1659、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後為下述行為:㈠11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7分 許,至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㈡於110年3月19日夜間某時,在新竹市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 3分許,在上開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 守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2月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6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47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勒戒處 所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電子卷證)審閱無誤,足見 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法院所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裁定,均與法律規定及事證相符,先予敘明。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 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之1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抗告,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之裁定,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且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 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 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 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本 件前開綜合判斷,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提出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4日家屬委辦購物 清單暨收據,證明聲請人之父親彭春暉確有前來勒戒處所訪 視等情,而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 分」。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0月30日入所,勒戒處所於110年 12月1日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 670號函及附件可查,是聲請人於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之觀 察、勒戒,再由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 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而完成本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符合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 判定原則。聲請人雖提出110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父親彭 春暉寄物之「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紅單)」2紙,此為 收容人家屬購物後委託勒戒處所轉交給收容人的,這與接見 不一樣;評估項目內「(社會穩定度之⒉家庭2-2)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是根據接見紀錄,至於「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 據」並不計算在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 查,可見聲請人提出之「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紅單)」 2紙,僅證明其父於上開日期到勒戒處所購物後委託勒戒處 所轉交聲請人收執,尚無法資為「入所後家人『有』訪視」之 評分依據,據此,勒戒處所於聲請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項目勾選『無』(5分),評估總分為63分,並無核算錯誤之 情形,是聲請意旨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核計有誤,應將 上述項目之5分歸零(總分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紅單)」 2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確 實之新證據」即有未符,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