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86號
TPHM,111,聲再,8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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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永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
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43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93號、第4030號、第10281號、
102年度偵字第879號、第1608號、第2673號、2729號、2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第5864號、第6506
號、第8135號、第8339號、第8340號、第8341號、第8342號、第
8343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9463號、第9464號、第9886號
、第10011號、第11691號、第12265號、第13002號、第13212號
、第15825號、第18247號、第18414號、第22677號、101年度偵
續字第844號、102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8473號、第8759號、第
11566號、第11567號、第21382號、第24160號、103年度偵字第7
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267
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1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6年10月確定,惟證人黃健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余永 甯表示青鑫公司是投資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附近的土地,當 捷運完成,會帶動捷運線上的建案,價格漲幅驚人,但因為 投資需要資金,所以要對外募款」等語乃證述不實,蓋聲請 人從未講過前述內容,黃健智係將其參加他人講座之事,虛 偽陳述為參加聲請人之講座,爰依法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請求調查核對聲請人講座錄音譯文, 以資證明黃健智涉嫌偽證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 ,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 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 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 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 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 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 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 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陸駿誠游軫祺、 朱蒂、楊蓁蓁林翁焜(已歿)及證人彭鼎宸張春源曾香蘭黃健智、陳偉君之證(供)述,及本案投資人所 簽具之契約書、同案被告陸駿誠為提供返還款項之擔保所 簽具之本票、支票與借據、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鑫公司)登記案卷、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聲請人講座錄音譯文、青鑫 公司各次會議紀錄暨扣案之交付資料(扣押物編號1-7) 、會員繳款帳冊(扣押物編號1-1-7)、分紅對帳單(扣 押物編號1-6-10-1至1-6-10-12)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 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且因聲請人 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且對聲 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 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辯稱:黃健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 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黃健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 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其次,聲請人固亦聲請調查其講座錄音譯文,惟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確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 說明,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講座錄 音譯文及光碟,亦均坦認確實有該等陳述內容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81頁反面至 第382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 ,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 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



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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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