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侑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808號,中華
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侑星(下稱聲 請人)一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二審改判2年8月 ,本案雖經檢察上訴,但聲請人也有上訴,理由是希望用和 解換取降低刑期之機會,然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未履行和解反 加重刑期。聲請人自一審開始就有呈狀告知為何無法履行之 原因,於二審亦多次向法院呈狀要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 人出去處理和解事宜來換取降低刑期,並讓告訴人損失降至 最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二審改判2年8月,而聲請人早於一審達成和解 ,一審判決指聲請人面對案件態度良好,也坦白所有犯行, 應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但上訴二審後, 案件於一個月左右即審結,完全不給聲請人任何空間去處理 ,也無協商聲請人之想法。二審法院並未參詳雙方已達成和 解之條件,也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聲請人係因羈押而非故意 不履行條件。本件再審希望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在避免 嚴刑峻罰情況下,施以法內之仁,妥適裁判。如認情堪憫恕 ,論以最低之刑。
二、按:
㈠、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 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 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 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 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 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 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 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 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意旨,並非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量刑之依據,已 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依上述說
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 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 定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 序救濟。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僅有關量刑之輕重,此部分量 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 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 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聽 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