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邱平滿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2716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必須該事證本身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 確為真實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 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如僅爭執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不能 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 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二、聲請內容概要:同案被告林愈翔警詢筆錄足證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6月28日應徵之時,林愈翔輸入黃遠翼電話是輸入邱醫 師,可知林愈翔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即安排聲請 人佯稱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是林愈翔一人主導,設 局利用聲請人申報黃遠翼看診,聲請人並不知情,更未與林 愈翔共謀共犯。聲請人在被害人洪參教已因林愈翔不當注射 普洛福、拖延急救、急救不當而生命垂危之際,經林愈翔呼 救而前往診間救助,並進行施打急救針、強心針等急救行為 ,當時被害人已經林愈翔施行CPR急救約1小時無效,林愈翔 是主治醫師,聲請人是在林愈翔指導下,聽其指示協助,僅 是醫師助手。被害人死亡是因林愈翔注射普洛福造成,與聲 請人後續的急救措施無關。聲請人醫學院醫科畢業,又有放 射師執照,受過基礎及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及格之專業醫事 人員,依據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不罰 。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請從輕量刑或判決緩刑;業務過失致
死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證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 、黃遠翼、郭若珊、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 凡懿、柯珮雯、曹于萱、蔡明秀及潘薏雯之證述,林愈翔、 邱平滿與廖憲治之部分自白與供述、LINE對話紀錄、衛福部 函文、報備支援紀錄、相關IP位址資料、黃遠翼看診電子紀 錄、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杏馨診 所醫師班表、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病患就醫紀錄、訪談 紀錄、杏馨診所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 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執行醫療業務保險 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邱平滿履歷、病患病歷紀錄卡、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收據、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論述聲請人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 )與同案被告廖憲治均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且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杏 馨診所因缺醫師,林愈翔邀廖憲治於該診所看診,廖憲治得 知聲請人持有黃遠翼醫師個人相關醫師資料,2人謀議由聲 請人假冒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林愈翔、廖 憲治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 推由聲請人假冒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民國103年6月 26日廖憲治將黃遠翼醫師個人資料以LINE傳給林愈翔,聲請 人則於同年6月30日起,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 ,林愈翔、廖憲治及聲請人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由不知情郭若珊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 由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所示時間對病患看診,共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管理 權益及病患就診權益。林愈翔另於103年10月16日起,在杏 馨診所非法對病患洪參教執行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同年月 29日上午,又非法對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等針劑 ,並施以電療等醫療行為,而其本應注意施打麻醉劑對人體 生命之高度危險性,卻疏未注意而施打過量針劑,致洪參教 呼吸困難、心跳趨緩,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林愈翔見狀未打 119叫救護車急救,而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並以手及雙腳按 壓洪參教胸腔部位之CPR不當急救,再由聲請人施打腎上腺 素、強心針等針劑而實行非法醫療行為。洪參教因遭濫用麻 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事證明確;並詳述聲請人辯稱:違反醫師法時間沒那麼 長,103年6月28日聲請人用邱平滿身分應徵醫師助理並未冒 充黃遠翼,是林愈翔叫聲請人代診、用黃遠翼名義申報,之 後一直稱聲請人黃醫師。林愈翔推卸責任於聲請人,聲請人 只賺幾個錢,在杏馨診所僅擔任醫師助手,並無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否認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符合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
(二)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依卷內證據詳細論駁,聲請人所指林愈 翔之警詢筆錄,並非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漏未審 酌,也非之前未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 人只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 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
(三)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證據尚不能認定 聲請人有罪,因與違反醫師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非屬再審程序救濟範圍。四、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且無得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聲請 再審無非仍執相同辯解,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 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