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坤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易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坤沐就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不慎遺失而未向管區派出所報 案,但當時立即向社區管委會及齊國管理公司伍健中協理報 告協商處理方案,聲請人亦表示願返還遺失之款項,且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區分所有權人謝秀琴、余達仁所積 欠之管理費,乃係分別一次繳付3個月及6個月,非如原確定 判決所指係按月繳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服 務費、工程款,均是社區管委會提領現金予聲請人,此有「 有關城市首席社區服務中心徐前主任挪用公款說明資料」可 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非聲請人在發現 遺失前約一星期左右之時間收取,且聲請人係因監視錄影器 無法攝錄到辦公處所,才未請求調閱,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聲請人有交付予齊國管理公 司趙功豐副理,趙功豐再交予財委許為仁,許為仁再交予王 承鈺,雖上開3人否認有此情事,然證人邱正燉斯時正在現 場,其雖亦否認上情,然聲請人確有交付該等金額款項,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並不實在。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款項,乃聲請人所先墊付之 之水電工程款,聲請人就此部分款項向社區管委會提出民事 賠償訴訟,並勝訴確定,管委會已將此筆款項支付予聲請人 ,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與侵占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乃係聲請人購買咖啡 球後於社區內販賣咖啡之所得,惟以清潔費科目代替販賣科 目,此情經證人許為仁證述明確,並有購買之單據及發票置
於辦公室抽屜內,然因聲請人於案發後立即被要求離職,不 能再進入該社區,才未能提出上開證據。
㈤另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部 分),住戶楊欣燕已表示原諒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業經齊國管理公司代償予城市首席社 區管委會,扣除齊國管理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53,5 40元後,聲請人僅應給付剩餘83,881元予齊國管理公司,原 確定判決卻又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聲請人豈非需給付齊 國管理公司前開代償金額,又需被法院宣告沒收,就同一筆 錢需付出雙倍金額,顯不公平,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全案卷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 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擔任本案城市 首席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業務而收取持有之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社區住戶管理費,存入設於聯邦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城市首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亦未將其自前開帳戶提領而持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廠商之貨款支付予各該廠商, 復未將社區保全所收取並轉交其入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社 區清潔費(即咖啡、KTV、磁扣、影印傳真等收入)存入本案 社區聯邦銀行帳戶,均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於任職城市 首席社區期間,受社區住戶楊欣燕個人委任,為楊欣燕處理 將社區停車位出租之收入轉作社區管理費事宜,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楊欣燕委交其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租金之收入用以支應個人開銷而侵占 入己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伍健中、許為 仁、趙功豐、鍾欣、王承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並 有齊國管理公司新進主管人員面談紀錄表1紙、城市首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8日席字第10709281號函文暨附件所 載本案社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存提資料、往來廠商 請款單、被告簽請「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之 簽呈、現金支付簽收憑證、齊國管理公司109年11月20日陳 報狀、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28日席字第107092 81號函文所附社區住戶楊欣燕與該社區另一住戶袁淑慧之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楊欣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5第1項侵占犯行,共2罪,並於理由 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 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有關城市首席社區服務 中心徐前主任挪用公款說明資料」、聲請人未請求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之原因、證人趙功豐、許為仁、王承鈺、邱正燉等 4人之證言不可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944 號小額民事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單據及發票等證據, 亦未就所質疑之證據及主張部分進行調查,且有重複宣告沒 收之情事云云。然查,「有關城市首席社區服務中心徐前主 任挪用公款說明資料」、證人趙功豐、許為仁、王承鈺、邱 正燉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944號小額 民事事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單據及發票等證據資料,均
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他字第940號卷 第22、23、25、30、80至82、113、114頁,偵字第1612卷第 20、21頁,原審易字第814號卷二第118至133、136至142、1 82至193、195至203、205、206、280至285頁),且經原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 是聲請人前開所指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本案重複沒收,顯不公平云云,查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11萬3,421 元,而齊國管理公司已扣除聲請人106年5月份薪資3萬5,770 元、106年4月份薪資1萬7,770元,合計5萬3,540元用以抵充 齊國管理公司因聲請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賠付與本案社區之 款項,此有齊國管理公司109年11月10日、20日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814號卷二第219、223頁),此部分 堪認聲請人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而具同等效力,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齊國管理公司基 於與本案社區管委會所簽訂契約,而代償因其派駐人員之不 法犯行造成他方財物損失,履行契約賠償責任,此有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6日席字第10606261號函要求齊國 管理公司依106年度「物業綜合管理維護合約」規定代償與 返回之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40號卷第24頁),且本案社 區管委會之代表人許弘霖,於原審到庭陳稱:本件是齊國管 理公司對聲請人提起告發,聲請人欠的款項,齊國管理公司 都已經代償了,所以對社區管委會沒有其他損害等語(見原 審易字第814號卷二第207頁),此部分就聲請人在齊國管理 公司未支領薪抵償本案社區管委會後,猶有不足之數額,仍 屬因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依法即應予沒收或追徵 ,聲請意旨所指重複賠償齊國管理公司及本案社區管委會乙 節,顯係聲請人片面曲解之詞,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 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