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新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新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後,以110年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 10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 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裁 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及客觀證據 均已坦承,應調查之證據均業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串供、 滅證之虞,且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之重罪,於原審未按時出庭,係因其當時返回臺中老家處 理父親喪葬後事,未即時通知法院變更送達處所,故未收到 傳票而遭通緝,且其母親中風行動不便,亟需被告之照顧, 並一直居住於台中市烏日區之地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 本院開庭亦承認犯罪事實,亦無反覆實施或串證之虞,也非 重罪,故聲請給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認: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110年訴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 顯屬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 之必要,嗣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 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要無疑義。(二)原審曾於108年8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 證金具保,並將被告釋放,惟因被告經原審於109年11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林繼濂應通知或偕同 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後經拘提無著,原審遂於110年7月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 後於110年7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0年7月25日始緝獲被告 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報告書、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原審法院110 年新北院賢刑若科緝字第403號通緝書、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1 5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於本院同樣提出希望以 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並稱其係 因處理父親喪葬後事而未能按時到庭,然被告父親係於10 9年3月2日死亡(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但被告於原審 之開庭時間為109年11月4日,被告卻未到庭,而有逃亡之 事實,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 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 之。
(三)另本件非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及串證、滅 證,而對被告執行羈押,則被告所指其所犯非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已無串證、滅證等情,本院並無 審酌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其母親中風行動不便,亟需 被告之照顧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 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