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紹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9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紹光(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 字第3984號案就所餘刑期1年5月指揮執行。然受刑人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 734號案指揮執行。因甲案為民國89年間所犯,應先予執行 ,再接續執行乙案,但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卻先執行 乙案,再接續執行甲案,順序錯誤,為此,不服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字第3984號案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首頁案號欄雖載「109年 度執更丁字第4734號」,但所述內容及檢附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829號裁定,均係爭執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984 號案指揮執行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順序不當,可認受 刑人係對該甲案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有權管轄。至於乙案部分,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即非於本案審查,合先敘明。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 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 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而有關刑之
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 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與另案贓物案件經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即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 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19日,於107年4月20日起入監執行 後縮刑期滿,並自110年3月14日起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嗣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自解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改以受刑人身分執行乙案, 併詳後述)。受刑人又因於89年4月25日另犯強盜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一編號3 ),上開編號1至3之罪刑由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8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甲案),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984號案指揮執行,扣 除已執行之14年7月,就所餘1年5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10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該案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6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乙案),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734號案指揮執行,原本須待 附表一編號1之刑後強制工作結束時換發指揮書,然因110年 12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而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故而提前換發指揮書,自110年12月10日起執行 乙案15年6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3571號裁定、該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 憑。
㈢乙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而附表 一編號3案件於110年7月22日確定,檢察官聲請與編號1、2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甲案裁定於110年11月9日確定,甲案確定
及分案均在乙案之後,且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14年7月之 刑期已經執行完畢而予扣除,甲案僅餘1年5月待執行,亦據 載明於指揮書上並以此計算執行刑期,故檢察官依序為上揭 指揮執行無誤。又受刑人因尚有其他案件待與乙案各罪定刑 ,故甲、乙案之執行完畢日期日後將隨前揭另案定刑結果而 有更動,自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再行確認甲案刑期之 起算日及期滿日。且附表一編號1之強盜案已經最高法院以9 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判14年6月,系爭指 揮書於罪刑及刑期欄載「強盜十五年1次」有誤,但系爭指 揮書係就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執行,並僅就所餘1 年5月待執行部分計算刑期,上開誤載並不影響甲案執行之 正確性,可由檢察官確認後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先執行甲案,再執行乙案云云,而指摘 檢察官就甲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