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4號
TPHM,111,聲,71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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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 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 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上開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 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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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