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紹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紹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視 訊方式訊問受刑人鄭紹光(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 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 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部分於16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罪等 案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案件、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肇事 逃逸案件,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22日外,附 表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其所 犯之附表編號1中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罪 等罪之手法係先後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等強盜財物,嚴重危及 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益,對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附表編號2至4則分別為持有、施用毒品罪,則 為自傷行為,暨考量其各該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年6月、1年2月、7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6月、4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16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第8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8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駁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第8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10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557號 ⑴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84號 ⑵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1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85號 ⑵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1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61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48號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