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3號
TPHM,111,聲,66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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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頡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過程均詳為 供述,相關共犯、證人亦經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並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主動面對司法程序, 自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罹患疾病將進行脊椎手術,有賴被 告陪同照料,又被告遭羈押近1年,亟思祭拜追祀此間往生 之祖父,衡量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 ,已足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請准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 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持 有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傷害 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 重刑,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重 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存事證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罪組織之上下操縱 指揮及分工關係,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 原則。
 ㈢至被告所稱陪同父親就醫、祭祀往生祖父等節,均與羈押原 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 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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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