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37號
TPHM,111,聲,63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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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浩銓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浩銓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及111年2月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浩銓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 時20分許、111年2月2日15時43分許(均春節連假期間), 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 具即手銬乙付,並各於同日10時32分許、16時9分許解除戒 具,乃分別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合併處 有期徒刑6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後又於110年11 月12日、111年1月12日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茲陳報人所 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各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 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 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 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2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 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度所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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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