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祐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祐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以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狀、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類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犯行, 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法不盡相同,造成不同法益侵害;復審
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