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49號
TPHM,111,聲,54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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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葳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 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 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為共同運送偽藥罪),並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3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加計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後為2年2月)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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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