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文(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 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