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8號
TPHM,111,聲,2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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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肇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提 出之定刑一覽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4月16日 晚間11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109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9日), 至於編號5為竊盜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危害程度與前揭之施用毒品罪有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與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 ,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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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