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5號
TPHM,111,聲,20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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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振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編號A05-4、A05-5所示之行 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在案,因該主機為公務電腦,需歸 還機關,且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均未予引用為證據,懇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 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扣押物編號:A05- 4、A05-5)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 ,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前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 號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而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9號)判決時,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見起訴書第43頁至第



46頁,原審判決書第125頁及附表七,本院上訴審判決書 第94頁及附表七),因該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均非證明本 案目前待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 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表: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編號A05-4: 電子產品一台(行動硬碟) 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 編號A05-5: 電腦設備一台(電腦主機) 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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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