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號
TPHM,111,聲,1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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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姚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及附表編號19至25「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15年2 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最多30年 ,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18、19至2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6年。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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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