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7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時4 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竟趁機自口袋之菸盒中取出內含不明結 晶之夾鏈袋1包並吞入體內,並向警方坦承該夾鏈袋內之 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同 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 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 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 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 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事後自行前往新北市立醫院進行 藥癮治療,並未接獲偵查中之傳喚文書,而未使其能有說明 之機會及申請戒癮治療,原裁定所述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目前尚有假釋殘刑、接受定期 採尿、生活作息規律,是戒癮治療可讓其至醫療院所定期接 受專業療程,亦可不影響生活、工作、經濟及避免接觸更多 施用毒品者,且能繼續扶養年邁之母親,懇請本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夾鏈袋內之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 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 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 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 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 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91年11月29日,已逾3年,且其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 甚高,認其已沾染毒品惡習等情節,而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 ,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 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因素,核與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 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