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富源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111年
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富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 2月29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無戒斷現象、表現良好、無 任何違規紀錄,與家人互動亦良好,惟評估過程係以被告之 基本資料及前科紀錄為基礎,且其評估時間不超過5分鐘, 實過於草率。被告於勒戒期間遇到許多與被告施用相同毒品 ,且前科紀錄比被告還多之人,都已經重返社會,被告卻被 裁定需強制戒治,有失公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為只有1次卻加重刑責,從勒戒到戒治反而刑期增長,依 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行為,自應考量行為人 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並無其 他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適度調減執行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請求就被告人格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時所 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予以撤銷原裁定,給予較為適法並 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給予被告悔改向上之機會,早日自新、 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法務部○○○○○○○○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 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9分,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0年1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1006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卷第92 至94頁)。準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 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 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 1歲以上」計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上開動態 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
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兼職工作:工程經理」2分,家人 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為0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 69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 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且上 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 斷,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⒊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 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 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 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 前揭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社會穩定度 等動態、靜態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 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 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 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 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 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被告有無 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並無違公平性或 過度評價之虞。況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附帶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其後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 ,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 性。是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 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 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是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本 件評估報告之評分過程時間過短且草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均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稱同 一處所觀察勒戒之其他人犯縱使與被告施用相同種類毒品、 且毒品前科紀錄比被告更多,卻仍然被成功釋放云云,惟因 個人情況、犯罪情節均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此部分所 指自無足採,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以前揭詞 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