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44號
TPHM,111,毒抗,1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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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文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蘆竹區外社國小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 00000)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32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故未遵期參加心理團 體治療之戒癮治療期程,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4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戒癮治療無從替代 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案件曾經本院核裁有繼續團療機會, 且被告於本案後有固定工作,請法院給予機會,保住其工作 以利家庭生活之照顧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 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 而該結果既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107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外社國小旁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326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故未遵期 參加心理團體治療之戒癮治療期程,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既未完成 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為緩起訴 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且因被告未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足見戒癮治療 無從替代觀察、勒戒,裁量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既認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符合「初犯」 之要件,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後,未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之處 遇措施未見成效,實有令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之 必要,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
 ⒉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以109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59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觀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係認被 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時之狀態,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 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 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而非逕予提起公訴 ,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准予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之意,則檢察官 為上開裁量後,認本件應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自於法無違。




 ⒊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 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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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