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36號
TPHM,111,毒抗,13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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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文讚(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1年1月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10號函暨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寬厚政策,認 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 戒期間需經過2次評估,然每次評估過程卻僅短短1、2分鐘 ,過程草率形同虛設,且目前勒戒所裡人滿為患,無法細詢 及做臨床實務,難以客觀評估。再者,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已 執行完畢之前科列為分數計算,並依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顯不公平;心理醫生僅短短2分鐘即判斷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嚴重侵害被告法益。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已有10餘年,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入所勒戒期 間,服用自行攜帶之精神科藥物3、4天後強制停藥,顯見被 告本身克制力堅強,但心理醫師2次評估時,都強調被告有 濫用精神科藥物之傾向,間接影響判斷,實有失公允。為此 提起抗告,懇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法務部○○○○○○○○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5分, 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111年1月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10號函暨檢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 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
  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 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⑵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 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1-30歲」計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 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 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 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思覺失調症」計1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兼職工作」2分,家 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5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且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 之處。
  ⑶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 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 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 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屬強制規定,只 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別無例外。換言之,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且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依前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被告空 言辯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過程短暫,且勒戒 所內人滿為患,醫師無法客觀作出評估;伊自我克制能力 堅強,顯無濫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云云,乃徒憑己見,質 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綜合 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 不可採,洵屬無據。
  ⑷再者,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 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 ,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 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 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被告自87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 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亦可見施用毒 品者之前科紀錄並無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故被告辯 稱:將過去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列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計分標準,顯屬不公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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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